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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徐××,男。

委托代理人蒋××。

原告杨××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故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未尽照顾之责。孩子出生以后,原告的母亲来帮助双方带孩子,但却不予体谅,反而与之发生争执。现被告已住回其父母家居住。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辩称,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怀孕期间,其情绪起伏不定,另因经济压力较大等原因,双方偶有矛盾产生。孩子出生后,特别是原告的母亲从外地来沪后,原、被间又为日常琐事发生争执。由于原告的母亲和妹妹均到上海,为了方便她们居住,被告才暂时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被告认为,原、被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且孩子尚小,需要得到更好的照顾,日后自己会更加努力工作,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徐×洋。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由于双方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及与对方父母的关系,致夫妻失和。2010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处事方式等原因,偶有予盾发生,但只要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改善是有可能的。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并表示愿意对对方、孩子和家庭尽到更多的照顾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要求与被告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蕾

书记员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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