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芮某,男,1967年,汉族。
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1980年,汉族,上海市劳动咨询事务所工作。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芮某与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公司)、第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琦独任审理。2008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9月中旬起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2005年12月1日,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通知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原告至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07年5月31日,后变更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2007年4月1日,被告某人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原告至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为被告某公司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某公司向其使用用户承诺365天24小时不间断服务,故被告每周至少安排原告一个休息日加班。2007年10月、11月,被告某公司安排原告周六、周日均加班。2007年国庆节三天加班,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工资人民币1,000元支付原告113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61.43元及3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8.57元,合计10,950元;仲裁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与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约记录、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某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杨浦分公司值日表(8月)、网吧出具的情况证明、被告与其他员工的案例、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人证言的光盘、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沪北区局出具的“关于24日下午光缆中断的处理通知”、铁通网吧故障回执单、10月份网吧维护中心值班表、“关于24日下午光缆中断的处理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2005年11月14日铁通网吧故障回执单、10月份网吧维护中心值班表为证,证明其主张。
被告某人力公司、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时间节点及工资金额无异议,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均由被告某人力公司支付。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如有加班,加班工资都已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是网络运行维护,工作性质决定原告需要在周六或周日休息日值班,但值班当天原告可以自由活动,无需考勤,只需将手机保持在开机待机状态,接听客户电话,以应付网络紧急叫修。值班期间,原告除紧急维修网络的时间外,其他时间可自由安排或休息,不受被告某公司的约束与限制,与上班性质完全不同。另党团员志愿服务,是原告自愿的行为,不能视为加班。2007年10月1日、2日,原告确实存在加班,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240元。2007年10月3日,原告不存在加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提供员工派遣合作协议、考勤表、“关于开展党团员先锋志愿服务活动的通知”、工资条、《铁通上海分公司客户服务管理办法(暂行)》、故障受理工单内容、工伤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工作经历证明、被告某人力公司支付工资的电子转帐凭证及明细为证,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招聘录用原告为合同制职工,并由人力公司安排至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负责网络运行的维护,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人力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人力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07年5月31日。嗣后,原告又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双方间劳动合同的期限变更为2007年3月31日止。从2007年4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某人力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不变。原告为被告某公司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1日、2日,被告某公司安排原告加班,支付加班工资240元。因支付加班工资及2007年12月的业绩奖,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以被告某人力公司为被诉人、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第三人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某人力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12月的业绩奖2,5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某人力公司支付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某人力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0元。原告不服第二项裁决内容,诉至本院。两被告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并已履行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支付原告2,700元。
另查明,为对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监管,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布实施《铁通上海分公司客户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公司各部门受理各项业务,应形成服务工单。
又查明,2007年9月至12月,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党团员、青年、入党积极分子中开展以宽带业务、新业务及增值业务等业务的营销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党团员先锋志愿服务活动,原告参加了此次活动。
再查明,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某人力公司建立员工派遣合作关系,被告某人力公司根据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需求,派遣员工至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月向被告某人力公司支付劳务费,其中包括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派遣员工发薪日期为次月25日,由被告某人力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发给派遣员工。派遣员工如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延时报酬由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与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约记录、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某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员工派遣合作协议、“关于开展党团员先锋志愿服务活动的通知”、工资条、《铁通上海分公司客户服务管理办法(暂行)》、故障受理工单内容、被告某人力公司支付工资的电子转帐凭证及明细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经用人单位安排在单位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要求单位提供加班待遇的,应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某公司经营业务的特殊性,被告某公司安排员工休息日值班,符合其工作内容的客观需要。原告主张其在值班过程中,没有休息,一直在处理业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值班期间提供加班待遇(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参加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展的党团员先锋志愿服务活动期间是否存在加班,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公司组织党团员先锋志愿服务活动是进行政治思想教育的一种方式,活动以本人自愿报名为主,旨在体现组织先进性,发挥党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参加对象为党团员、青年、入党积极分子,活动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开展,并不存在变相强迫劳动者工作的情形,故原告即使在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工作,也不能被确认为加班。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认可原告2007年10月1日、2日加班,按工资1,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6元,现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240元,被告某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6元。原告主张2007年10月3日加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某人力公司间的派遣合作协议,派遣员工如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延时报酬由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人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2007年12月业绩奖,两被告均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仲裁费,仲裁裁决的处理并无不当,且已获得履行,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芮某2007年10月1日、2日加班工资差额36元;
二、原告芮某要求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07年10月3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芮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07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芮某承担8元,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佩芳
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陆峻
书记员蒋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