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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乙、戴某丙诉被告戴某戊、肖某、银某、汤某、郑某、周某、文某、邓某己、潘某、黄某庚、黄某辛、张某、王某壬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原告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丁,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邓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黄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黄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王某壬,女,60多岁,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

十三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黄某辛、肖某、戴某戊。

委托代理人唐大政,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某乙、戴某丙诉被告戴某戊、肖某、银某、汤某、郑某、周某、文某、邓某己、潘某、黄某庚、黄某辛、张某、王某壬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戴某丙经与龙溪镇X村委、塘田小学协商,于2009年7月16日与龙溪镇X村委签订了《原塘田小学校址租赁合同》用于居住及进行养殖业。在原告居住和使用过程中,为了方便管理,经塘田村X村委、塘田小学同意,于2010年4月开始对租用校址砌水泥砖围墙,同年5月8日完工。原告修建围墙期间,因所需建材要通过塘田村X组路段,上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组路X路使用费x元,原告认为该费用极不合理,在出价4500元得不到同意的情况下,就将所需建材在X组地段下车,采用人力挑、斗车拖的方式将所需建材运至租用地。同年5月10日早晨六点半左右,上列十三被告将原告所砌围墙推倒并敲碎水泥砖。在校内居住的原告戴某乙听到动静后,便前去理论和劝阻,却被戴某戊、肖某两被告持砖头、锄头打伤头面部、胸某、左小腿等部位。戴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某所鉴某为轻微伤。

综上所述,被告戴某戊、肖某、在毁损他人财物时,又使用锄头、砖头等将原告戴某乙致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戴某乙的各项损失。上述十三被告将原告所砌水泥围墙毁损,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应连带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在村X镇政府两级部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责令戴某戊、肖某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戴某乙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206元;二、责令十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所砌围墙的财产损失;三、责令十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戴某乙所说其伤是被告戴某戊、肖某所为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派出所对戴某乙的问话笔录,欲证明十三被告毁损围墙及戴某戊、肖某致害他的事实;2、派出所对刘顺意的问话笔录,证明十三被告推倒围墙的事实;3-4、派出所对戴某戊、肖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十三被告毁损围墙的事实,戴某乙的伤是自己造成的;5、派出所对唐启斌的问话笔录,证实了十三被告毁损围墙及戴某乙的伤是两个年轻打击所致的事实;6、周某恒的调查笔录,欲证实,戴某乙的伤是一个穿迷彩服的人用砖头打击所致;7、法医鉴某书,证明戴某乙的伤为头面部、左肘关节、左小腿的皮肤挫擦伤、左胸某软组织挫伤,额部皮肤挫裂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某A/T146-1996》3.1、3.2,其损失构成轻微伤。致伤物为纯性伤体。建议医疗费约肆仟元,误某损失为30日;8、治疗的材料及发票,证明戴某乙入院时间、病历记录、费用清单、费用收据、鉴某、及出院日期;9、毁损围墙照片4张,证实围墙损坏的事实;10、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某结论书》武价鉴某(2011)第X号,证明了被毁损围墙修复需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X号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X号无异议;5-X号与事实不符;7、X号无异议;X号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X号无异议。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肖某良的调查,欲证明戴某乙的伤是自造成的;2、罗友香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戴某乙一个人住在学校;3、戴某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起因上原告有错;4、刘顺友的调查笔录,欲证原告之伤是自己造成的。

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质证如下:

1、X号的证人是被告本组人,证明的事实不是真的;X号无异议;X号证明的不是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X号证据,是原告本人的问话,证明力相对较弱,2-X号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力相对较弱;5-X号证据的证人较为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戴某乙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X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可做定案依据。被告的1、X号证据的证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力相对较弱;2-X号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戴某丙于2009年7月16日与龙溪铺镇X村委、塘田小学签订了《原塘田小学校址租赁合同》,用于居住及发展养殖业。原告经得发租方同意后,于2010年4月对租用校址砌水泥砖围墙。因建筑材料运送需经塘田村X组路段,被告戴某戊等十三被告要求原告交纳x元的道路使用费,未果。即阻止原告运输建材的车辆通行。同年5月8日原告修建围墙完工。5月10日早晨六点半左右,十三被告将原告所砌围墙推倒。原告戴某乙闻信后前去理论时与被告戴某戊、肖某发生撕扯,造成戴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而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216.36元(门诊302.71元、住院费1563.65元、法医鉴某350元)。戴某乙之伤经都梁司法鉴某所鉴某为轻微伤。被损围墙,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某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场地与被告陛邻,且被告筹资金修建的道路亦是原告的必经之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当费用于情理之中,但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解决。可众被告却采取过激行为,毁损原告财产,其行为于法不容、于理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十三被告赔偿围墙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纠纷发生后,原告戴某乙为让自己的合法财产,免受不法侵害,而与被告戴某戊、肖某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两被告造成原告戴某乙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本人在该事件发生时,理应通过报警等合法途径解决,不应与两被告撕扯。原告在处理上亦有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原告戴某乙要求被告戴某戊、肖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众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失,但原告在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上处致不当,亦有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戊、肖某、银某、汤某、郑某、周某、文某、邓某己、潘某、黄某庚、黄某辛、张某、王某壬连带赔偿原告戴某乙、戴某丙所砌围墙的财产损失2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戴某戊、肖某连带赔偿原告戴某乙医疗费1876.36元、误某306(1550元×6天)、护某306元(1550×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12元×6天)、法医鉴某350元,共计3000.36的70%计2100元,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十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权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斌

人民陪审员文某和

人民陪审员邓某己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志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某、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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