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彭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居住地在2009年4月初由被告进行装饰施工。由于被告与居住地业主的矛盾,到同年6月脚手架尚未拆除。6月28日8时多,原告夜班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窃贼是利用被告搭建的脚手架撬开原告家窗户入室盗窃的,致原告所有的财产香奈儿手表一块、彩金手链一根、钻戒、手镯各一只,国库券1000元被窃。目前窃贼未抓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理应先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财物失窃,仅提供接报回执单不足以证明其失窃财产的数量和价值,且因盗窃案件未侦破,失窃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明。被告在原告居住地属合法施工,搭建脚手架是必备行为,事先也尽到了相应责任,没有过错。被告在施工中的义务是保证施工质量,不扰民,并不承担小区居民的安全防护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了接报回执单一份为证,证明原告因财产失窃向公安部门报警。经质证,被告对接报回执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失窃财产发票,且报警时间与原告陈述不一,对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入围通知书、开工审核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有旧房改造施工的资质;二、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工程发包方为旧房整治工程签订的合同,并约定了施工的时间、范围和双方的义务;三、告示一份,证明在被告施工期间,有关部门向居民告知过安全注意事项;四、收条一份,证明为施工宣传,被告支付给当地居委会人民币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与上海市普陀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真如镇X路X排旧住房整治工程合同》,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工程主要内容为外墙清洗、晾衣架、空调统一安装,工期90天,自合同签订当日至同年7月9日止,原告住所地也在该工程范围内。同年6月28日,原告的女儿向当地警方报案,称家中财产遭人盗窃,失窃的财产有香奈儿手表一块、彩金手链一根、钻戒、手镯各一只,国库券1000元,但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事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财产失窃,但根据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相关报案记录,已符合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家中发生财产失窃事实成立。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失窃的财产项目及价值无法认定,也无法认定原告财产失窃与被告施工存在关联。原告以财物失窃要求被告赔偿,应当证明其财物失窃是被告过错造成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承包上述区域旧住房整治工程并进行施工,是合法的。被告在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无对施工区域治安安全保障义务。在施工期间,被告在相关房屋外搭建脚手架,是必要的。即使窃贼是从被告搭建的脚手架进入原告住所内行窃,也不能认为被告存在过错。且在被告施工期间,有关部门已在小区内已张贴告示,要求居民注意防盗。由于原告没有财物失窃是被告过错造成的事实依据,以及原告因失窃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诉,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