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史某某、马某某利用收取该公司家属院电费的职务之便,采用伪造收费票据等方式,侵占公司电费x.56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退出全部赃款。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收据;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证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电费收据;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X、尚X、芦XX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