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X组(以下简称熊巴组)。
代表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X组(以下简称鲁断组)。
代表人盘X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X,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
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调纠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调纠办干部(特别授权)。
上诉人熊巴组因江华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江华县人民法院(2010)华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熊巴组的代表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鲁断组的委托代理人赵X、赵XX,原审被告江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1定权发证时原告与栏桶组对社塘漕山场有争执。1985年5月27日栏桶组与鲁断组协议双方的山场界限时,已经明确作了更正,熊巴组与栏桶组X年9月13日所签订的调山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熊巴组的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所填四至界限和登记的《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四至界限不符,填证来源不合法。以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江华县政府作出的江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部分不当,其要求维持其行政裁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鲁断组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二○○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的江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熊巴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争执山场社塘漕X号山场有山林权证,也有管业事实,只是山林权证西面北面错位;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合法有效的证据不采纳,认可被上诉人的“划山协议”和“调解协议”而造成错判;3、2008年5月27日江华县X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小鲁断组等有关代表进行座谈,也证实争执的2号山场是栏桶组的,已调给上诉人村X组提供的1985年5月27日与栏桶组在江华县X组织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和“划分山界协议”,上诉人根本不清楚,也未签字认可,此协议是被上诉人所写和操作;5、一审法院未列小鲁断组(原与栏桶组同一村组)为第三人,是漏列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原审被告江华县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政府是根据熊巴组的山林权证和管理的事实及鲁断组在山场栽林管理的事实,从兼顾双方利益,有利生产生活,将1号山场划归熊巴组所有,2号山场划归鲁断组所有;将争执的社塘漕林木(包含1号、2号山场范围)归鲁断组所有是符合本案的实际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政府的行政裁决。第三人鲁断组答辩称:栏桶组X年调给熊巴组山场是错调,在1985年期间鲁断组与栏桶组已重新进行了协议并予以更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撤销县人民政府的处理裁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熊巴组与被上诉人鲁断组及小鲁断组(政府处理中的第三人)争执的社塘漕山场(附图标明的X号及X号山场,也称射塘、社堂漕等),四至界限为:东以小鲁断冲至大鲁断冲的小路为界,南以小鲁断冲直达社塘冲为界,西以社塘冲上至两株松树直上岭顶为界,北以大岐为界。面积约270余亩。山场中杉林,是被上诉人鲁断组于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期间栽种。鲁断组并有四户村民在争执2号山场范围建房居住(小鲁断组林业三定时在争执1号山场范围填证了部分山场的山林权证,即第X号《山林所有证》。1990年后小鲁断组从栏桶组分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小鲁断组都不能提供土改和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依据,但认可四固定前社塘漕山场属当时的大田大队大田生产队所有。四固定时期因山场不插花划给了合新村。1964年林业部调查规划局第九森林大队森林资源调查时制作的《贝江公社合新大队大鲁断生产队森林资源及林业设计图》以及与设计图配套的《本队范围内森林资源》登记簿上的社塘漕山林权属属鲁断组。1981年9月13日,当时的栏桶生产队与熊巴生产队(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栏桶队界限内山场划给熊巴生产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现争执的2号山场归熊巴生产队。1981年9月14日栏桶生产队对社塘漕山场进行了逐块登记,填写的《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中登记的四至范围为:东与大田界限、南小鲁段、西大鲁段、北破社塘冲直上岭顶为界,备考注明“调给熊巴有协议”。上诉人熊巴组也于同年同月同日填写了《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编号23栏内载明:座落小鲁断冲,小地名小鲁断冲,树种杉,面积300亩,数量4000,林、土权本队,四至范围:东雷打岐口下斜路桥头、南破冲水小漕社塘、西社塘歧枫木古树、北大岐与大鲁断队界限。同年9月,江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熊巴生产队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该证所填四至范围为:东大田界限、南小鲁断、西大鲁断界限、北破社塘直上岭顶,备考栏注明X号栏桶组调出的山。江林权政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所填四至与栏桶生产队所填《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编号1栏的四至范围大致相同,只是北面界限漏写了“冲”字,与上诉人熊巴组《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编号23相印证。经政府现场勘验核对,熊巴生产队的《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编号X号山场和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应为双方争执的X号山场。但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所填的西面与北面方位错位。198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鲁断组与本村X组对社塘漕山场的界限发生争执,在江华县X组织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鲁断村X组,在系争山林地,仍按1964年森林调查的林班图所标界线为准,照常管业,但同意在X号地的一个小岐,现有大松树处起,破岐直下至冲水边止,靠栏桶的一边,约70亩并入栏桶土权范围。土权、林权均归栏桶村X组所有”。同月27日双方踩界时,又达成划分山界协议,对双方山场界限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其内容为:“以调解协议书为准,正界是两株大松树小岐,依冲座向,左:鲁断组管业,右:栏桶组管业。栏桶组错调鲁断组小鲁断冲射堂漕一带山场的有关证件无效作废”。根据《调解协议书》及《划分山界协议》,栏桶组与被上诉人鲁断组当时达成协议是争执山场1号、2号山场范围。1986年被上诉人鲁断组在砍伐社塘岐以进的杉林木时,大田村X组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大田组诉至江华县X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蚂蝗漕山林归大田村X组所有;小鲁断冲社堂漕山林归鲁断村X组所有”的协议,县法院制作了(1987)法林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此争执范围划归被上诉人鲁断组的山场是示意图1号山场范围。2006年在林权换发证时,上诉人熊巴组与被上诉人鲁断组因社塘漕山场发生争执时,贝江乡人民政府、县林地林权换发证办公室、县法制调纠办联合处理,作出了一个会议纪要,认为争执山场中的林地,根据熊巴组提供的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应属于熊巴组所有,林木是鲁断组所造,属鲁断组所有。鲁断组不服,申请县人民政府处理。2009年12月8日江华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三)、(四)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了江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一)撤销贝江乡X组(行政确权中的第三人)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栏对部分X号争议山场所确定的权属;(二)争议的社塘漕林地以社坛(塘)岐为界,社坛(塘)岐以进山场(即X号范围)归被申请人(上诉人)贝江乡X组所有,其四至界限为:东以社塘岐为界,南以社塘冲为界,西以社塘冲直上两株松树再直上岭顶为界,北以岭岐为界(附图1号范围所示,即1号山场)。社坛(塘)岐以出山场(即X号范围)归申请人(被上诉人)贝江乡X组所有,其四至界限为:东以小鲁断冲至大鲁断冲的小路为界,南以小鲁断冲为界,西以社塘岐为界,北以大岐为界(附图所示);(三)社塘漕林木(包含X号、X号范围)归申请人(被上诉人)贝江乡X组所有。被上诉人鲁断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复议,于2010年6月2月作出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政裁字[2009]第X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鲁断组仍不服,向江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熊巴组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证实上诉人对争执(2号)山场在林业三定时进行了填证,只是西、北方位错位;2、鲁断组X年《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栏桶组X年《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熊巴组X年《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证实三个组均填有争执山场;3、熊巴组提供的与栏桶组的1981年9月13日协议书,证实争执X号山场是栏桶组调出给熊巴组,同时证实熊巴组山权填证来源的事实;4、鲁断组的林班图,证实在争执山场内;5、1985年5月27日江华县X组与栏桶组对社塘漕的《调解协议书》和《划分山界协议》,证实栏桶组将已调给熊巴组的山场又协议给鲁断组。6、陈金荣的调查笔录,证实争执山场原属大田村;7、江华县法院(1987)法林民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争执X号山场大田村X组发生争执,经法院组织双方协议归鲁断组;8、《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鲁断组在争执山场从事了现实管理,栽种了林木;9、江华县政府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绘制的《争执现场勘验图》,证实争执地范围情况;10、县政府提供的座谈笔录3份,证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实管理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巴组与被上诉人鲁断组争执的社塘漕(又称射塘、社堂漕)山场,1981年9月13日,当时的栏桶生产队与上诉人签订了《栏桶队界限内山场划给熊巴生产队协议书》,约定X号山场归熊巴组,1981年9月14日栏桶组和熊巴组分别都在其组的《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登记该表佐证了栏桶组调山给熊巴组的事实。同时,根据双方调山协议,熊巴组已在林业三定时领取了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上诉人虽在填证时将“北破社塘冲直上岭顶”漏写了一个“冲”字,填为“北破社塘直上岭顶”,但江华县X组织调解过程中,小鲁断组(政府确权时的第三人,即栏桶组)认可了漏写“冲”字的事实;所填西面和北面方位错位。但经政府勘验,现场四至与争执四至是吻合的。因此,上诉人熊巴组主张争执2号山场的权属,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鲁断组持有的1964年林班图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与栏桶组在1985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划分山界协议书》是栏桶组在1981年期间已将社塘漕山场即X号山场调出给熊巴组的前提下签订的,当时山场的利害关系人熊巴组并未到场认同,该两份协议不能作为否定1981年栏桶组与熊巴组签订的《栏桶界限内山场划给熊巴生产队协议书》效力,更不能等同于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的效力。1987年江华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是根据大田组与被上诉人鲁断组争执山场而确定的,即X号山场范围,并不是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所确定的山场四至范围,即X号山场范围。江华县X组与被上诉人鲁断组双方的利益,有利村民的生产生活,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将X号山场划归熊巴组所有,X号山场划归鲁断组所有;1—X号山场林权归鲁断组所有的处理裁决是合乎客观事实的。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鲁断组与栏桶组X年的两次协议,认为栏桶组在1981年将不属于自己的山场错误调给上诉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都不充分,因而撤销政府处理裁决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华县人民法院(2010)华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江华县政府江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