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1966年10月15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孙某亲属。
被告刘某甲,男,1962年11月25日出某,汉族。系肇事车辆驾驶员。
被告霍某,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被告霍某亲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列西滨河路X号首府大厦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甲、霍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甲、霍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保北京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下午,原告在河南省息县信运汽车站院内候车出某时,被被告刘某甲驾驶的京x大型卧铺客车碾轧左足。息县交警大队作出某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刘某甲已支付医疗费共计x.4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误工费3609元、护理费8746元、营养费1476元、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316元、司法鉴定费69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90元;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霍某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由中联财保北京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联财保北京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公司将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其相关联证据证明和实际的情况依法裁决。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5时50分许,原告孙某在河南省息县信运汽车站院内候车时,被被告刘某甲驾驶的京x大型卧铺客车碾伤。息县交警大队作出某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3月4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5月23日出某,住院81天,花医疗费x.4元。此款由刘某甲、霍某垫付。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原告孙某的伤残程度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制作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司法鉴定费630元,放射费6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京x大型卧铺客车,于2009年12月9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24时止。孙某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医疗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的x大型卧铺客车在道路上未注意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对被告刘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孙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收入为552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23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原告孙某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x.4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护理费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215元、误工费36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630元,以上九项合计x.30元。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x.90元,超出x.40元应由被告霍某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孙某x.90元,付给霍某x.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元,司法鉴定费63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刘某甲、霍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之数本院予以退还,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6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星
审判员董长禄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