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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农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靖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于2010年3月9日下午到“弄内”(地名)山脚下的田地劳动,17时30分点火焚烧玉米秸杆,因旱地与山脚相连,无隔离空间,火苗从旱地边沿蔓延到山坡上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勘测,过火面积为11.99公顷(179.8亩),被烧毁的植被为石山灌木和杂草。

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资源受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农某到“弄内”(地名)山脚下田地劳动。17时30分,农某点火焚烧玉米秸杆,火苗从田地边沿蔓延到山坡上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勘测,过火面积为11.99公顷(179.8亩),被烧毁的植被为石山灌木和杂草,被烧山林权属地州乡X村的有2林班的15、17、19小班,属地州乡X村的有6林班的13小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靖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靖西县森林公安局于2010年3月20日经巡查发现地州乡X村与福留村交界的山林发生过火灾,经向群众了解,肇事者为农某,遂立案侦查。

二、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罗某某、黄某丁、邓某某证言。陈某乙、黄某丁是靖西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村干,陈某丙、罗某某、邓某某是靖西县X乡X村民。证实201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农某到靖西县X乡X村的“弄内”(地名)山脚下田地劳动,因点火焚烧玉米秸杆引起了本案所指的山林火灾。

三、火灾损失情况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所指火灾过火面积为11.99公顷(179.8亩),被烧毁的植被为石山灌木和杂草,被烧的山林权属地州乡X村的有2林班的15、17、19小班,属地州乡X村的有6林班的13小班。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农某,农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四、靖西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农某对起火点的指认笔录。证实本案所指火灾的地点及受火灾破坏情况。

五、物证提取笔录、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农某所使用的引起火灾的火柴及已被扣押的事实。

六、被告人农某户籍证明。证实农某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农某亦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随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靖西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农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正,农某已于9月21日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在生产劳作中,点火焚烧玉米秸杆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是属于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农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农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大勇

审判员冯福策

人民陪审员黄某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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