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林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