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尔班江•卡瓦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尔班江•卡瓦孜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库尔班江•卡瓦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库尔班江•卡瓦孜在本市二七区X路二七纪念堂附近,趁被害人刘XX坐在路边休息之际,将其放在身边的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522元)盗走,欲逃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库尔班江•卡瓦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伍xx、魏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尔班江•卡瓦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库尔班江•卡瓦孜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库尔班江•卡瓦孜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52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库尔班江•卡瓦孜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库尔班江•卡瓦孜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尔班江•卡瓦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