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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职工,住(略)-X-X室。

上诉人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登记成立。2011年1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基本工资18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办理和交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工作期间实行两班倒,每天工作12个小时。被告在2011年3月份没有休息,2011年4月份休息4天,2011年5月份休息2天。被告在2011年4月份领取工资1700元,5月份领取工资660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因家中有事辞职。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银川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021元、加班工资4443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5月12日的社会保险。银川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60元、加班工资4443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443元及双倍工资236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原告不补缴被告养老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2日,姚建生向银川市X区分局报案称,被告处发生盗窃,共丢失茅台酒29瓶,该案尚在侦查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1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1日的双倍工资共计2360元(1700元+66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3月份上班31天,共延长工作时间124小时,8天休息日未休,4月份上班26天,共延长工作时间104小时,4天休息日未休,5月份上班9天,共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097元(1800元÷21.75天÷8小时×264小时×150%),休息日加班费1986元(1800元÷21.75天×12天×200%),以上合计6083元,被告主张4443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失职造成的损失3000元,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此案正在侦查当中,故法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360元及加班工资4443元,共计6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6803元;

二、原告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李某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3月初正式注册成立营业,成立后因经营管理、员工教育培训等事务影响了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当时表示理解并同意缓签劳动合同。但仅两个月后,就在上诉人着手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却突然提出辞职,随后就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支付双倍劳动报酬的主张,故被上诉人故意拒签劳动合同的目的是诈取双倍工资,该行为应予制裁;二、原审据以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时间12个小时及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事实的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原始工作记录,该记录应在上诉人处保管存档,而不应当在被上诉人处;三、上诉人无义务为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维保部《排休表》两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按照排休表在2011年3、4月份都进行了轮休,并未加班。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就可以提交但其并未出示,且两份排休表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1年3月1日就在上诉人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双方实际已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用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在仲裁机构和原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及加班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欺骗行为诈取非法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宁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马慧琴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曾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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