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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酒泉通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司机。

被告: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通宇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甘肃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向某,男,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酒泉通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张某某、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16时0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酒泉通宇运输公司所属的甘F-x号大客车由东向某行驶至国道312线2754公里+28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甘G-x号微型客车相撞肇事,造成我及车内乘员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伤势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酒泉通宇运输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经营,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因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20%到30%的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6时0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酒泉通宇运输公司所属的甘F-x号大客车由东向某行驶至国道312线2754公里+280米处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甘G-X号微型客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车内乘员曹洵国、曹家辉、刘生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1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行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x元、门诊花费2049.90元(其中被告酒泉通宇运输公司垫付医药费9377.70元)。2010年4月26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0)第X号《关于何某某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双额叶及左枕叶脑挫裂伤,额部硬膜外血肿,SAH,额骨、右侧眼眶内外侧壁、筛骨、右侧颧弓及蝶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的损伤程度,属IX级伤残;根据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的损伤程度,属IX级伤残。经审查,被鉴定人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符合医疗行业部门的正规票据,说明损伤后医疗是合理的。其费用计算的依据以认定的医疗时限内医疗部门的正规收费票据为准。医疗及恢复时限为10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前6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在此期间前2个月为了促使颅脑功能及骨折部位早日恢复,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它食品中获得营养;后4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60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何某某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酒泉通宇运输公司经营。2009年10月20日,被告酒泉通宇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何某某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付爱香护理,亦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原告户口簿、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虽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酒泉通宇运输公司认可,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被告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的医疗时限、劳动能力丧失、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医药费票据的正规化(详见分析说明2、4)提出异议,认为是一份不严格的鉴定书,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意见,说明原告损伤后医疗是合理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张某某、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书,原告前6个月丧失全部生活能力,后4个月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故参照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后四个月应计算5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其系该公司长期合同制工人,月工资1560元,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张某某、酒泉通宇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从肇事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8天。就原告提供的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某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每月按156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原告计算了22%,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依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在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在城市合法暂住且损害发生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证据,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09年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20年。根据法医鉴定书,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0天,营养费计算2个月为宜。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综合予以确认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某害人赔偿保险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用x.90元(其中:医药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x.90元,由被告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即8429.97元,下剩70%即x.93元,由原告何某某自负;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7696元、伤残赔偿金x.72元、护理费951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12元;被告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377.70元,由原告何某某予以退还;

三、被告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600元的30%,即180元;

四、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257元,减半收取1128.5元,原告何某某负担790.50元,被告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庄晓婷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某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清单、计算公式

1、医药费x.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天×5元)

3、营养费300元(2个月×30天×5元)

4、误工费7696元(1560元/月÷30天×148天(2009年11月28日到2010年4月25日)

5、残疾赔偿金x.72元(2723.80元×20年×22%)

6、护理费9518.40元(x元/年÷365天×6个月×30天+x元/年÷365天×4个月×30天×50%)

7、鉴定费600元

8、交通费300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某害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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