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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56岁。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29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1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2年元月18日起至2004年元月17日止)。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09年5月1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害人王×、贾××被驻马店市一男一女以介绍工作为由拐卖到上蔡某东岸乡被告人胡某某家中,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贾××准备卖给李××当儿媳,李××以贾××年龄较大为由没要。后被告人胡某某又以3000元价格将被害人王×卖给李××当儿媳,因李××的儿子李永辉没在家,李××没把3000元钱付给被告人胡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中转、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其没有得到钱。又辩称其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其妻系精神病无法照顾孩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害人贾××、王×分别被驻马店市的一男一女以介绍工作为由拐骗到上蔡某东岸乡被告人胡某某家中。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先将被害人贾××卖给李××当儿媳,李××以贾××年龄较大为由没有收买。后被告人胡某某又以3000元价格将被害人王×卖给李××当儿媳,李××同意后将被害人王×留下,因李××的儿子李永辉不在家,当时李××没有把3000元钱付给被告人胡某某。第二天,被害人王×趁机报警,得以解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春节前,他和他妻子到驻马店去看病,在驻马店火车站认识了姓苏的一男一女。春节后那个男的到他家,因他妻子有精神病不能干活,他告诉那个男的给他找一个女的帮他干活。姓苏的给他领一个女的到他家,那女的看着有精神病,姓苏的说他再弄个女的让他卖些钱,他同意了。2009年5月份,贾××、王×分别被驻马店市姓苏的一男一女以介绍工作为由拐卖到他家中,他给姓苏的三、四百元钱。他先将贾××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朱里镇X村的徐×当老婆,徐×因没钱没有要。又通过李××介绍一家,那家也没有要,他把贾××又领回家。后他想把贾××卖给朱里镇X村的李××当儿媳,李××以贾××年龄较大为由没要。后他又以3000元价格将王×卖给李××当儿媳,李××同意后将王×留下,因李××的儿子李永辉不在家,李××说等他儿子回家看后再付款,当时李××没有把3000元钱付给他。

2、被害人王×陈述,她丈夫叫王东成,儿子叫王战缘。2009年5月8日,她准备到驻马店贸易广场找工作,当走到驿城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一女一男以给她找工作为由将她骗到上蔡某朱里镇。他们把她和另外两个女的关在一个屋内,有一个男的拧她的胳膊并威胁她们说:“你老实点,不然把你的胳膊扭断,我是掏了钱的。”这个男的把她的110元钱要走后,把她们带到一个老头家,把她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那个老头当媳妇。那个老头没有给钱,说等他儿子回来看看后再给,她怕再被转手卖掉,就打电话报警了。

3、被害人贾××陈述,她丈夫叫张红旗,儿子叫张成,住平舆县二工经理部家属院,她有精神病。2009年5月份,她到驻马店找工作,在驻马店新汽车站等侯时,一女一男以给他找工作为由将她骗到上蔡某胡某某家。胡某某把她关在屋内不让出去,并多次强奸她,她和另外一个女的逃跑,胡某某追回来后就打她。胡某某让给别人当老婆,她不愿意,胡某某把她们三个女的带到一个老头家,把穿红衣服的一个女的留在了老头家,又把她和另外一个女的带回他家了。

4、证人贾××证言,贾××是他妹妹,她丈夫叫张红旗,儿子叫张成,住平舆县二工经理部家属院。张红旗喝酒太多精神失常,贾××也有精神病,张成外出打工,没有人管她,走失好几天了。

5、证人李××证言,因他找过李××让给他儿子说个对象,2009年5月7日晚上8点多,李××和胡某某带一个40多岁的女的,他们说要2000元钱,他嫌这个女的年龄太大没有要。2009年5月8日下午5点多,李××和胡某某又带一个女的,向他要3000元钱,他说等他儿子回来再给钱,他们把这个女的放在他家走了。

6、证人李××证言,2009年5月7日中午,徐×到他家问手里有没有三十多岁的男子,他想说个媒。他说李××的儿子想找对象,徐×就从他家带出来一个40多岁的女的,胡某某也跟着,李××嫌这个女的年龄太大没有要。2009年5月8日上午吃罢早饭,胡某某又带三个女的到李××家,听说胡某某向李××要3000元钱。

7、证人徐×证言,因他没有结婚,2009年5月7日晚上,胡某某带一个40多岁的女的到他家,问他要不要媳妇,要3000元钱,他没有钱也没有要。第二天他到李××家,看到李××家有个女的,才知道李××给他儿子弄个媳妇。

8、上蔡某公安局证明信,证明在驻马店火车站、精神病院等地,没有找到与胡某某共同拐卖妇女的姓苏的一男一女。

9、上蔡某人民法院(1993)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29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0、上蔡某人民法院(199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1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1、上蔡某人民法院(2002)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4年元月17日。

12、上蔡某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接送、贩卖妇女,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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