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水部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夏某某(已另案处理)来到祁阳县X组,见失主邓某某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停在家门外,经商量,决定盗窃该车。于是,被告人李某在旁边“望风”,夏某某用剪刀将摩托车线路剪断推至马路上,将车发动后骑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5元。
2010年10月15日,祁阳县公安局从夏某某处依法扣押并发还被盗摩托车给失主邓某某。
2011年12月5日15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民警在该市X区X路XX银行内将正在办理银行卡业务的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9日晚,其子邓某某将车停放在家门口,被他人盗走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夏某某供述的盗窃事实相符。
2、同案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9日和被告人李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盗窃事实相符。
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夏某某辨认X号照片上的犯罪嫌疑人是与他一起作案的被告人李某。
4、物价鉴定结论,证明所盗摩托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75元,李某无异议。
5、户籍证明,证明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
6、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退还给了失主,未造成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宣判后,李某不服,以“是初犯、从犯,积极交纳罚金,没有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主犯才判拘役三个月,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提出“是初犯、从犯,积极交纳罚金,没有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述理由,并已作了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主犯才判拘役三个月,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夏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将摩托车返还失主,已取得失主的谅解,故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并无不当,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国明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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