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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汤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汤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擅自在共用部位安装了铁门,使原告进出很不方便;为铁门关门声音,双方并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在共用部位安装的铁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辩称,系争铁门是15年前被告与原告现住房屋的前住户共同安装,并非被告擅自安装。原告搬来现房至今已7年,之前从没有对铁门提出过异议,说明原告默认了铁门的重要性。铁门安装在原、被告两家的共用部位,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且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又表示,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拆除系争铁门,必须书面同意被告在进户门口安装外开式防盗门。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二、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物业公司认定系争铁门是被告擅自安装的;三、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安装的铁门位于共用部位。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所依据的法律有误。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共用走廊结构示意图一份,证明现安装的铁门对原告没有影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份,证明安装铁门是被告的合法权利,物业公司不应该出具整改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隔壁邻居,为各自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于2003年入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时,在与被告共用防火门内,系争铁门已经存在,当时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09年起,双方为开关铁门发出的声响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向当地居委会、物业公司反映,要求被告拆除系争铁门。2010年8月,当地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系争铁门进行整改,但被告未予采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房屋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业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房屋业主对自己房屋装饰装修,仅限于其个人房屋产权之内,并不得影响相邻方的利益。被告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1007、X室共用防火门内的铁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对原告的通行已构成妨碍。原告现要求被告拆除系争铁门,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系争铁门对原告的妨碍处于持续状态,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说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1007、X室共用防火门内的防盗铁门拆除,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朱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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