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凌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某工程学院学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居民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凌某乙,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沈阳某家俱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兰金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丙,男,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居民身份证号:2101×××。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居民身份证号:2101×××。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层,组织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刘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街×号。
被告:金某己,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X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2101×××。
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2101×××。
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柳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庚,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号。
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被告金某己、被告王某某、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玉红、代理审判员朱丽娜(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凌某乙、委托代理人兰金某、被告刘某丙、被告金某己、被告王某某、被告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凌某甲委托代理人兰金某、被告刘某丙、被告金某己、被告王某某、被告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庚、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甲诉称:2009年11月8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与同学张某某、张某搭乘被告金某己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至宝马工业园九九模方东侧十字路口处,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由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辽××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与被告金某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张媛媛、张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药费23,775.08元,经医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依据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系沈阳某工程学校的学生,住院后至今没有上学,原告住院期间由雇的护工及原告母亲二人护理,护工是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雇佣的人员,一天护理费100元,原告母亲赵桂杰系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1950元,护理期间扣发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775.08元(含辅助器具费1700元)、护理费16,050元、交通费42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财物损失费6138元、补课费6000元,合计56,835.08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陈述的责任划分及事实经过均对,辽××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事发当时是我开的车,我驾驶的车辆内无人受伤。该肇事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辽××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被告刘某丙是我雇佣的司机,当时是他开的车。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诉请我没有异议,对超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在合理的范围内,我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此次事故受伤共三个人即张某、张某某、凌某甲,我公司医疗费的限额是1万元,我公司同意在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金某己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我当时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事发当时我车内乘客为张某某,张某及凌某甲三个人,当时我们四个人都受伤了,但是我放弃赔偿请求。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吴某某,被告安捷公司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我是辽××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营运出租车,该车的车标及营运手续均是被告安捷公司的,我租用被告安捷公司的车标及相关手续进行营运,我与被告安捷公司签订了经营责任状。被告金某己系我雇佣的司机。我对原告的营养费和补课费均有异议。
被告安捷客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辽××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我公司,但其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吴某某,被告金某己是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系营运出租车,该车的车标及相关营运手续均是我公司的,但该车辆是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租用我公司的车标及营运手续进行营运,我公司负责收取适当管理费。我公司辽××X号车与辽××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辽××X号车在其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理赔范围的,由为我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8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与同学张某某、张某搭乘被告金某己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至宝马工业园九九模方东侧十字路口处,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由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辽××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与被告金某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凌某甲及张某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22,073.04元,经医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系沈阳某工程学校的学生,事发后至今没有上学。
另查明,辽××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丙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被告刘某丙开的车,被告王某某为辽××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辽××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安捷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吴某某,被告金某己是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系营运出租车,该车的车标及相关营运手续均是被告安捷公司所有,但该车辆是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租用被告安捷公司的车标及营运手续进行营运。
另查明,本次事故受伤共计四人,分别为凌某甲、张某、张某某、金某己,其中金某己放弃赔偿请求。凌某甲花费医药费22,0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张某花费医药费3522.57元、营养费200元,张某某花费医药费2362.37元,三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之和已超过被告王某某为辽××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三人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之和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某额。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沈阳市某工程学院出具情况说明、被告安捷公司提供的保单、出租车经营管理责任状、被告金某己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与被告金某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凌某甲、张某、张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丙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系辽××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某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被告王某某应根据肇事车辆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凌某甲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刘某丙依雇佣关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王某某为辽××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因被告王某某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肇事车辆双方的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金某己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吴某某系辽××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吴某某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被告吴某某应根据肇事车辆双方的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赔偿原告凌某甲各项合理损失。被告金某己依雇佣关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处理。
辽××X号出租车系营运出租车,该车辆是被告吴某某所有,但被告吴某某使用被告安捷公司的车标及相关营运手续进行营运,被告安捷公司应对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辽××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应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安捷公司对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凌某甲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医疗费23,775.08元,其中含辅助器具费1700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收据加以佐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支付医药费22,073.04元、辅助器具费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23,773.04元,证据充分,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没有定残,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枢椎齿突骨折、头面部外伤,其出院医嘱中明确应尽量佩戴支架或头颈胸支具保护,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为颈椎固定带、颈托、翻身布及海绵、坐便椅、刀闸等,上述物品均是原告住院期间其出院后恢复期间的必要用品,是必需支出,故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伤者张某、张某某、凌某甲的医疗费等费用之和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的限额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原告凌某甲的医药费在受伤三个人中的医药费等费用比例赔偿原告凌某甲的医药费,超出部分辽××X号车所有人和辽××X号车所有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凌某甲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9天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计算,原告凌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9天×50元/天)。
原告凌某甲提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为两人护理,一人系在中国医大盛京医院产业开发中心护工服务中心雇佣的人员,日护理费100元,护理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另一人系原告母亲赵桂杰,护理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赵桂杰的工作单位为沈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月工资1950元,共计产生护理费16,050元,且提供了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凌某甲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依据其护理级别,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两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护理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即出院后仍有人员护理,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相关护理证明加以佐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原告主张其在中国医大盛京医院产业开发中心护工服务中心雇佣的人员护理,日护理费100元,但原告未提供中国医大盛京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的证明,故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母亲工作单位为沈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月工资1950元,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但原告未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原告的护理级别,参照当地护理行业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每人50.66元计算,原告凌某甲护理费为1469.14元(29天×50.66元/天)。
原告凌某甲主张交通费422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被告均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9天,结合本地交通消费水平,酌定赔偿原告凌某甲交通费150元。
原告凌某甲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有医嘱明确说明,但原告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均未记载相关营养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凌某甲主张财物损失6138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613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凌某甲主张补课费6000元,且提供了沈阳市某学院出具情况说明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沈阳市某学院出具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到校参加学习,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有补课费用的发生,且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其补课费用发生的证明,故原告凌某甲主张补课费6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凌某甲主张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原告凌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凌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待原告提供新的证据后,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甲医疗费7455元{1万元×〔22,073.04元÷(2362.37元+3522.57元+22,073.04元+1450元+2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凌某甲医疗费7309.02元〔(22,073.04元-7455元)÷2〕;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凌某甲医疗费7309.02元,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对被告吴某某的此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2,073.04元-7455元)÷2〕;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1万元×〔1450元÷(2362.37元+3522.57元+22,073.04元+1450元+200元)};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凌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450元-490元)÷2〕;
六、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凌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对被告吴某某的此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50元-490元)÷2〕;
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甲护理费1469.14元;
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甲交通费150元;
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甲辅助器具费1700元;
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5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马玉红
代理审判员朱丽娜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晶晶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