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顾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胡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史a持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承建的“常州B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公办楼工程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洽谈采购工程施工所需五金件,双方经洽商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采购要求备货,并根据被告指定地点将货送至工地,由被告指派工地收料员验货签收。双方经核对货物确认无误,货款总价为人民币171,274.80元。嗣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1,274.80元;2、判令被告按每天1‰计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被告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采购合同,双方买卖合同也并没有进行过,违约金计算本身也是存在过高的问题,如果违约也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130%,应该予以调低。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落款处的“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B电器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用印协议书》上的该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及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的“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文及“顾a”签字的真伪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上述两枚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同一枚印章印文;《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的“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文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留存的编号“xx”的工商资料复制件上的“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文非同一枚印章印文;《授权委托书》落款处“顾a”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此后,原告因对《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的印文鉴定存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多枚印章,该鉴定报告比对的样本仅为其中一枚,故要求比照被告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其他文件上的公章印文对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之印文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顾a”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授权委托书》落款处之“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文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留存的该公司两份材料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顾a”的印文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留存的右上角编号为“xx”、“xx”两份材料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a系上海市闵行区C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2008年3月20日,被告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史a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书载明:注册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的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顾a董事长代表公司授权本公司浙苏分公司史a先生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常州B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办公楼工程项目的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及处理施工项目的有关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人无再委托权;本授权书于2008年3月20日签字生效,特此委托。2008年4月20日,史a以被告名义(作为需方),原告以上海市闵行区C五金经营部名义(作为供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供方按需方通知的规格、质量要求及数量送货至指定地点,价格以送货单签字为准;产品交接验收需方全权委托陈b验收供方交付的产品,签单后生效作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凭需方验收员签收的回单,第一个月付清货款的80%,每月付清当月加上月余款的20%的总额的80%最后余款供方送货结束的第二个月全部付清。如在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不能兑现,在次月起需方应按欠款的千分之二每日滞纳金支付给予供方。上述合同落款处载明,需方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a,并盖有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B电器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08年4月28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由《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指定交接验收人陈b验货签收,货款总价为171,084.80元。嗣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张a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的被告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留存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内的两份材料上的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的印文,故该《授权委托书》之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鉴定书所比照的样本非工商年检所备案的公章而不予认可该鉴定之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比对之样本公章亦采自被告留存于工商局之材料,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史a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闵行区C五金经营部签订之《物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作为委托人理应受该合同条款之约束,并承担相应之付款责任。上述《物资采购合同》落款处之技术资料专用章虽与被告提供之样本印章不一致,但由于该样本系被告单方提供,且其亦承认曾给过史a技术资料专用章,故对被告以该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其所有之印章而否定该《物资采购合同》真实性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闵行区C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企业性质,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依法享有该经营部的债权,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双方之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自愿调低至日千分之一,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自愿调低之该违约金标准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a货款人民币171,084.80元;
二、被告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a以171,084.8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本金171,084.80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计5,199.92元、财产保全费1,819.97元、鉴定费8,000元(其中原告预交2,500元,被告预交5,500元),合计15,019.89元,由被告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