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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徐a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新村x号x室。

原告陈a与被告徐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吴a、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于2008年5月底之前偿还。然其届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a与被告徐a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载“今借陈a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8年伍月底前还清。”然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徐a向原告陈a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然被告届期未归还借款,显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可认定其放弃了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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