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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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48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王某乙,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承接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甲方)新厂区部分建设工程后,委派被告人黄某担任该项目(693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同年6月,黄某以给甲方部分领导送礼为名,从693项目部报账员李××处领取公款,将其中的10万元送给甲方基建办副主任严××,但严××未收受,后黄某将该10万元据为已有,并以个人名义将该10万元借给693项目部。现黄某已将该10万元公款退还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故意,已交还了单位款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3年10月被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聘为一分公司经理。2007年5月,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承接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693厂,甲方)新厂区部分建设工程,委派被告人黄某担任该项目(即693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同年6月,黄某以给甲方部分领导送礼为名,从693项目部报账员李××处领取公款,将其中的10万元送给甲方基建办副主任严××,但严××未收受,后黄某将该10万元据为已有,并以个人名义将该10万元借给693项目部。现黄某已将该10万元公款退还公司。

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向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纪委交代了贪污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黄某是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693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是693工程项目报账员,主要负责记录693工程项目的支出。2007年7月,693工程资金紧张,黄某交给其10万元,说是向别人借的钱,等工程项目部帐上有钱后再还给,其给黄某打了一张借条。2011年5月,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对693工程项目帐进行审计后,当月17日让其和黄某对账,黄某列明了他从其这里拿钱的时间和数额,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领导让黄某说明所拿走款项的去处,次日下午,黄某在航天建筑公司办公室称,2007年7月,黄某给项目部的10万元是黄某2007年6月从其处借走的10万元,黄某给693厂的严××,严××退回后黄某己留下。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让黄某将贪污的10万元退回了公司。另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作为693项目部报账员向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报销账目的事实在案佐证。

2.证人严××的证言证实:郑州市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派其为工程的基建办副主任,负责693厂基建项目的监督工作,河南航天建筑公司承建693厂的道路管网和厂房工程,黄某是河南航天建筑项目部的经理,黄某想让其在项目监督和承建工作上给以照顾,于2007年6、7月份,黄某给其送过现金,但其没有收受。

3.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河南航天建筑公司承建693厂项目工程,黄某是该项目负责人。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黄某给其送钱其没要。

4.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黄某的简历、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任职通知证实了河南航天建筑工程为国有公司,黄某系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5.账目明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及借据证明黄某将公司公款10万元据为已有,并以个人的名义将该10万元借给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693项目部的事实。

6.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审计情况说明、收据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审计监察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如实向其公司纪委交代了贪污事实,并按照其公司纪委要求将贪污的10万元退还公司的事实。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是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693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其曾于2007年6月份的一天从该项目报账员李××处支取过30万元用于给郑州市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和基建办主任严××送礼。其中送给严××的10万元被退回,其就将该10万元占有。过了十天左右,因为693项目缺少资金,其就将严××退还给其的10万元公款以其个人名义借给项目部使用了,李××代表项目部给其写了一张借据。2011年5月,河南航天建筑公司审查693项目部的账目时,其把非法占有的10万元公款交给航天建筑公司纪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审计监察部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黄某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事实,并将非法占有的赃款退还。故上述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黄某将公司的10万元占为己有的事实,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明显,其将赃款交还单位系退赃表现,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人黄某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以下情节:1.被告人黄某贪污x元;2.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主动全部退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综合情节,被告人黄某贪污行为,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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