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网名“等爱的蜘蛛”,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网名“刀刃过日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别名韩X,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男,2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曾用名周X,网名非花勿扰,男,21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2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顾某、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朱某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天,被告人马某与李某在网上认识,后二人预谋盗窃汽车,由被告人李某实施盗车,马某予以销赃。
1、201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河北省邯郸市X路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庚停放在院内的白色北斗星汽车盗走,并将该车交给马某销赃。后马某将车交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将该车窝藏于郑某市X路X路附近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其开办的忠有汽修店内。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郑某市X路X路口的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并将该车交给马某销赃,后马某以x元的价格在鹤壁浚县X路口将该车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河南省新乡X区X胡同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达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郑某市X镇汉飞城市花园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本田飞度轿车盗走,藏匿至新乡市一停车场内。被告人韩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马某、李某将车转某至郑某市X路X街交叉口的紫竹小区内予以窝藏。后马某在郑某市南三环万客来市场附近,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顾某,被告人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顾某在河南省平顶山长途汽车站,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某丁,被告人周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0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在郑某市汉飞城市花园门口盗窃的车辆开至河南省新乡X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中国银行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本田飞度轿车盗走,并将该车交给马某销赃。后马某在网上发布卖车消息,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6、2010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郑某市X区中行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将该车藏匿至河南省焦作市一停车场内。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x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10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在郑某市X区中行家属院门口盗窃的车辆藏匿至焦作后,来到焦作市X街矿物局院内,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院内的悦达起亚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物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8、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郑某市X村X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藏匿至郑某市X区,后将该车交给马某销赃。2010年12月17日,马某在销售该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马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9、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将在郑某市X村盗窃的车辆藏匿至郑某市X区X街十号楼前,将被害人戈某停放在楼下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并交给被告人马某销赃。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在郑某市X路汽配城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尚某壬(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马某、韩某、顾某、周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庚、王某、吴某、胡某某、涂某某、王某、陈某、郭某、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高某戊、尚某己证言,赃物估价的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购车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顾某、周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某、窝藏、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构成坦白;李某积极退赃。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与李某于2010年夏天认识后,二人没有预谋盗窃汽车;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没有与李某预谋盗窃,其是自己购买了这辆北斗星汽车;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事实,是汽车与解码器一共卖了x元,汽车是李某直接卖给尚某己,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马某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不能成立,该两起指控数额应予扣除,马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x元;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马某具有自首情节;马某具有重大立功的情节;马某系初犯,被盗的车辆已基本追回,建议对马某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的车辆是盗窃的车辆。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顾某的主观恶性与犯罪情节一般;顾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赃车已发还被害人;顾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夏天,被告人马某与李某在网上认识,后二人预谋盗窃汽车,由被告人李某实施盗车,马某予以销赃。
1、201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庚停放在院内的白色北斗星汽车盗走,并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马某销赃。后马某将车交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将该车窝藏于郑某市X路X路附近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其开办的汽修店内。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和马某系2010年6月份在网上认识的,在网络上和现实中聊天的时候,二人都吹嘘自己是盗车高某戊。聊过之后马某就一直要求和其搭帮偷汽车发财,马某提出其偷来的汽车他都可以帮助卖掉,但是每辆车他要提2000块钱,其就同意了他的提议。每次马某卖车都不让其见到他们交易,具体每辆车卖多少钱其也不清楚,马某给多少其就要多少。2010年10月份的时候,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当时其和马某已经在网络上认识了一段时间,现实中也已经见过面了。其拿着强开器和导航仪来到了邯郸,晚上12点多钟的时候,其在一栋住宅楼的楼下路边上发现了一辆北斗星轿车,那辆北斗星轿车比较新,其就上前踹了汽车轮胎一脚,发现汽车没有报警装置,其就拿出强开器插进了车门的钥匙孔里,握住套筒使劲儿一拧车门就打开了。这辆北斗星轿车是一辆白色的昌河北斗星轿车。其把车开回郑某之后就联系了马某,马某和其见面之后就把那辆白色的北斗星轿车开走了。过了几天他说车已经卖掉了,一共卖了6000元钱,按照事先说好的,他提2000元钱,所以在花园路汽车北站直接给了其4000元钱。其在马某的朋友韩某那里见过那辆白色的北斗星轿车,虽然车牌是新乡的车牌,但是其看着很眼熟。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蜘蛛”认识有几个月时间了,后来其知道“蜘蛛”是偷车的,其就开始帮“蜘蛛”卖他偷来的汽车。2010年11月份的时候,李某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辆奶白色北斗星汽车,让帮他找个买主,其把车卖给了一个在网上联系到的男买主,其把卖车的钱给了李某,后来这个男买主把车退了回来,其把钱还给了这个买主,想着当做是其买了这辆北斗星车。其给韩某打电话说其这边有辆没有手续的北斗星汽车,先放他那里,要是他开的话小心点。因为是赃车,韩某要是开车上路被交警查到的话,容易出事。韩某就说“中”,然后其把钥匙放在了韩某朋友的洗车行里。
(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的时候,其在修理厂,“刀刃”(马某)又开过来一辆北斗星轿车,扔在店门口让其帮他看着。刀刃走了之后店里的员工就经常使用这辆车外出。后来12月中旬的时候,刀刃给其打电话,其按照刀刃的要求,把这辆北斗星轿车开到中原路X路边,其给刀刃打了一个电话说了一声就离开了。
(4)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6日19时许,其将车锁好后停放在X号家属院X号楼西侧,23时许车辆还在,10月17日7时许发现车辆丢失。被盗的汽车是白色北斗星牌。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2月18日,民警从马某处扣押白色昌河北斗星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x。
(6)返还车辆证明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白色昌河铃木轿车车架号x,该车系邯郸市X区釜园刑警队上网车辆,该车原车牌号为冀x,发动机号为x-5,2011年4月15日该车被返还给河北省邯郸市人保邯郸分公司王某华。并附有张某庚签名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权益转某书”一份。
(7)被盗车辆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7月购买的x型铃木北斗星汽车价值x元。
2、201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郑某市X路X路口的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并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马某销赃,后马某以x元的价格在鹤壁浚县X路口将该车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那天傍晚的时候其拿着自己买来的信号拦截器转某到了一家家乐福超市,见一辆汽车向南行驶过来停靠在路边,其就用信号拦截器拦截那辆车的锁门信号,等车主离开之后其试着用拦截器开车门,结果车门一下就打开了。在副驾驶座的前方的车斗里有一把车钥匙,其试着把钥匙插进点火插孔里,结果一下子就把汽车发动着了,其把汽车开到了焦作市。第二天在网上聊天的时候,马某提出要帮其把这辆车卖掉。马某说现在就有人要飞度车,让其把车开回郑某,其说车是在郑某偷的,绝对不能在郑某交易,后其和马某约好第二天下午在鹤壁浚县X路口交易。其偷了别人一副车牌给偷来的飞度车换上了,然后第二天下午其就开着车来到了浚县,其下高某辛时候天已经快黑了,马某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在浚县高某戊出口等着了。马某和买车人谈好之后其就把飞度车的钥匙交给了买车的人。那辆车卖了x元钱。到郑某之后,马某说他帮其卖一辆车他要提2000块钱,因为这是第一次交易,所以只收了一半的钱,下一次交易的时候再补上,这一次其就给了马某1000元。其这次偷的是一辆灰色带黄色的两厢自动挡飞度轿车,具体车牌是多少记不清了。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左右,其帮助李某卖了一辆黄色的两厢本田飞度轿车。记得当时其让李某把车开到郑某来交易,李某不同意,最后约好在鹤壁浚县高某戊口碰面。其联系的买主是从网络上认识的,其把他们也约到了浚县X路口。最后其帮助李某把那辆车卖掉了,其记得那辆车卖了x元,李某给了其1000元。
(3)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3日晚上19时左右,其将车牌号为豫x的本田飞度轿车停放在郑某市北环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后就到超市里买东西,晚上21时左右,我从超市出来去开车的时候发现车不见了。被盗一辆金灰色本田飞度,发动机号(略),x(x)。这辆车车主是高某戊,车主将这辆车卖到其公司,但还没有过户。
(4)证人高某辛证言证明:灰色本田飞度汽车,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略),置换给东风本田4S店,登记的名字是高某戊。二手车成交协议书、机动车发票与之印证。
(5)被盗车辆鉴定结论证明:2007年3月16日购买的x型本田飞度汽车价值x元。
3、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河南省新乡X区X胡同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达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那天其到新乡X乡到郑某的车已经停止运营了。其就漫无目的的在街上闲逛。当时马某给的盗车工具其一直都是随身带着。当天晚上12点钟左右的时候,其发现一条马某旁边停放着一辆白色的捷达轿车,其就想把捷达轿车撬开开着回郑某。马某说他的工具是专门偷飞度轿车用的,其就想试试能不能把捷达轿车弄开。其看看周某丁没有人,踢了车轮一脚,发现汽车没有安装报警器,其就拿出来强开器,插进门锁钥匙孔里使劲一拧,车门就打开了。上到汽车上之后其就用强开器插进点火钥匙孔里一拧,结果这辆捷达车就启动着了。其就开着这辆车直接返回了郑某。这是一辆白色的捷达轿车。其直接把这辆车开到了郑某的上街区,找了一条比较僻静的小巷子,把捷达车停在了巷子里的马某边上,因为这辆车比较破旧,估计也卖不了什么钱,所以就把它扔在上街之后就没有再管它了,也没有跟马某说。后来其被抓住之后就领着警察把这辆车找了回来。
(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2日其把车放在红旗区X胡同内南口向北50米处路西锁好后离开,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被盗汽车是捷达牌的,白色,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白色捷达车交易协议及注册登记信息、发票与之印证。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2月17日,民警从李某处扣押白色大众捷达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
(4)领条证明:2011年1月23日,吴某从郑某市公安局桐柏路派出所领走白色捷达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
(5)被盗车辆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5月30日购买的捷达汽车价值x元。
4、201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郑某市X镇汉飞城市花园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本田飞度轿车盗走,藏匿至新乡市一停车场内。被告人韩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被告人马某、李某将车转某至郑某市X路X街交叉口的紫竹小区内予以窝藏。后马某在郑某市南三环万客来市场附近,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顾某,顾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010年12月21日,顾某在河南省平顶山长途汽车站,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某丁,周某丁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底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那天晚上其带着马某给的盗车工具在街上闲逛,后来逛到花园路向西拐的汉飞城市花园西门的时候,发现有一辆蓝色的本田飞度轿车停放在西门口的马某上,其见周某丁没有人就用马某的强开器强行将车门锁打开进入了车内,然后其就开着车一路向北一口气开到了新乡市百货商场的停车场,把车停好之后其就找了一家小旅馆休息了,第二天乘坐郑某公交返回了郑某。到郑某之后其就给马某打电话说其偷到了一辆07年的蓝色两厢飞度轿车,让马某联系买主。过了几天马某打电话说已经联系到了买主,让其和他一起把车开回来。这样其和马某乘坐一辆马某借来的帕萨特轿车来到了新乡X乡之后其开着蓝色飞度,马某和他的朋友韩某继续开着帕萨特,三人一起返回了郑某。到郑某之后在花园路西边的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韩某找了一个停车场把那辆蓝色飞度轿车停好,之后其就坐上了韩某驾驶的帕萨特轿车,韩某说他是做二手车生意的,他现在手里有一套东风本田思域轿车的事故车手续,想让其和马某帮他偷一辆东风本田思域轿车,然后他给偷来的车套上手续就可以卖个好价钱了,其说不会偷东风本田车,马某说先坐着韩某的车在市里面转某转。三人开着帕萨特轿车在郑某市里面到处转,结果什么也没有偷成。过了有一两天,马某就打电话说汽车已经卖掉了。
(2)被告从马某的供述证明:第三辆车是李某偷来的一辆蓝色本田飞度轿车,那辆车其帮他联系了一个浙江的买主,在郑某万客来以x元的价格卖掉了。这辆车其收了李某2000元钱。
(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其在网上认识了网名叫“刀刃上过日子”的男子,通过交谈其知道了他是一个专门偷汽车的,其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其想通过这个男子进一些汽车转某卖掉好挣钱,如果“刀刃上过日子”能帮其弄来和手续上一模一样的汽车,套上其弄来的汽车手续就可以比直接卖偷来的汽车贵很多,“刀刃上过日子”也同意其想法,答应帮其弄车。有一天,“刀刃上过日子”让其带着他和他的伙计一起到新乡X乡后,“刀刃上过日子”的伙计从一个地下停车场开出来一辆蓝色的飞度轿车,三人一起回到郑某,其就让“刀刃上过日子”和他的伙计帮其弄一辆红色的本田思域,三人在郑某转某了半天也没有遇到合适的,第二天“刀刃上过日子”又找到其,让其把那辆蓝色的飞度车的全车锁换一下,其拉着“刀刃上过日子”在配件市场购买了飞度的全车锁,其给那辆飞度换上了。其知道那辆车是“刀刃上过日子”和他的伙计偷来的,换车锁的时候发现飞度车的车锁内芯已经坏掉了,这是使用强开器强开车锁留下的痕迹。“刀刃上过日子”弄来的车都是他偷来的,因为他在QQ上给其说过他是专门偷汽车的,其帮他换车锁的时候发现这些车的点火装置都是用强开器强行打开的,车锁的锁芯都坏了。
(4)被告人顾某供述证明:其想买便宜的车开,其听说偷来的车卖的便宜,就按照听来的办法在网上百度搜索“老鼠车”。然后在网上给发帖子卖车的人通过QQ联系,后其联系上了一个郑某要卖车的人就来到郑某看车,其到郑某后一直等到晚上9点多,对方才让其到南三环的万客来见了面,这次他开的就是其买的那辆本田飞度,其看过车之后就按照事前说好的给了对方x元钱买了这辆车,之后其连夜开车回了江苏启动老家。这辆车浅蓝色,有八成新,车公里表显示跑了6万多公里,两厢本田飞度汽车。其知道这辆车是偷来的,但具体什么时间从哪偷的不知道,卖车人也没有讲。其当时买车的时候就想要一个带天窗的,可是没有买到,前几天其在网上又看到那个卖车人发帖子说又有带天窗的车了,其就想把买来的车再卖掉,再买一辆带天窗的,其就也在网上发了卖车的帖子,后来有人要买,其就找人给这辆车套了一套车牌手续准备卖掉,同时又再次联系上次卖给其车的人商量买他带天窗的车,联系好后开车来到河南平顶山把车以x元的价钱卖给了一个人,然后其又坐汽车来郑某准备再次买车,结果其刚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5)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证明:其想购买一辆便宜的二手车,就在网上加入一个叫老鼠会的群,老鼠车是见不得光、来历不明的车,就是盗抢车,有个网友说他有套好手续的蓝色两厢飞度要x元,2010年12月21日下午6点左右的时候,其在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和之前约好一名男子见了面,以x元的价钱从他那购买了一辆别人偷来的蓝色两厢本田飞度轿车,当时该车套的是浙江的牌照。
(6)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6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把车停在了柳西路汉飞一期西门口,车头朝南,车锁好之后其就回家了。直至2010年11月27日早上8点钟左右其去开车的时候才发现车没有了。被盗车是两厢本田飞度轿车,有发票,车身是蓝色的,车架号是:x(略),购于2007年4月24日,当时的购价是x元。机动车发票及注册登记、机动车行驶证与之印证。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2月24日,民警从周某丁处扣押两厢蓝色本田飞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x(略)。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机动车行车证各一本。
(8)领条证明:2010年12月29日,胡某某从桐柏路派出所领走自己被盗的蓝色飞度轿车。
(9)辩认笔录证明:经李某辩认,金水区X镇汉飞城市花园东门对面的停车场中的一个车位就是他偷走蓝色飞度轿车的停放位置。
(10)被盗车辆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本田飞度汽车价值x元。
5、2010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在郑某市汉飞城市花园门口盗窃的车辆开至河南省新乡X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中国银行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本田飞度轿车盗走,并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马某销赃。后马某在网上发布卖车消息,将该车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底的一天夜晚,其在郑某汉飞城市花园偷走了一辆蓝色的本田飞度轿车,然后其开着这辆蓝飞度连夜跑到新乡X乡百货楼附近的一个地下停车场里,然后其从停车场出来的时候已经是凌晨两点多钟了,其发现路边停着一辆红色的本田飞度轿车。其就用马某给的盗车工具撬开了车门,使用强开器和解码器打开了红色飞度的点火装置,其开着这辆红色飞度轿车又返回了郑某。到郑某之后其把这辆车藏在了金水区X村。第二天起床之后就联系马某过来把这辆车开走了。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第四辆车是李某偷来的一辆红色的本田飞度轿车,具体他是从什么地方偷来的其没有问他。这辆车其也是在网上联系的买主,其把买主约到南三环看车,他以8000元的价格买走了那辆红飞度。这辆车其又提了2000元钱。
(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6日晚上8点左右,其与爱人王某将一辆广州本田飞度汽车停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100米新乡市中国银行家属院门口人行道上,第二天发现汽车不见了。
被害人王某陈述与之印证。王某还证明:被盗的车辆是两厢本田飞度,红色,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是L15A(略),车主涂某某。
(4)车辆合格证及发票证明:涂某某于2004年12月15日购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L15A(略)。
(5)被盗车辆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本田飞度汽车价值x元。
6、2010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郑某市X区中行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将该车藏匿至河南省焦作市一停车场内。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x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带着马某给的盗车工具在街上闲逛,后来逛到农科路游泳馆北侧的家属院,家属院门前的马某上停放着许多轿车,其中有一辆银色的本田飞度轿车,其见周某丁没有人,就用强开器强行将车门锁打开进入了车内,进入车内之后其就按照马某教的开车步骤,使用强开器和解码器把这辆银色飞度轿车打着了火,然后其就开着车一路向北开到了焦作市百货商场的附近停车场。
(2)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0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将本田飞度轿车停放在金水区X区中行家属院门口路西侧,车门锁好后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10点30分左右的时候发现车不见了。被盗车是两厢自动挡本田飞度轿车,车牌号是豫x,型号是飞度牌x型,车身是灰色的,发动机号是:L15A(略),车于2005年3月购买,当时的购价是x元。被盗车辆照片及发票与之印证。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2月17日,民警从李某处扣押银灰色本田飞度一辆,发动机号L15A(略)。
(4)领条证明:2010年12月24日,陈某领走被盗的飞度车一辆,豫x。
(5)辩认笔录证明:经李某辩认文博西路原田小区马某西就是他偷走飞度轿车的停放位置。
(6)被盗车辆鉴定结论证明:2005年3月8日购买的x型本田飞度汽车价值x元。
7、2010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在郑某市X区中行家属院门口盗窃的车辆藏匿至河南省焦作市后,来到焦作市X街矿物局院内,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院内的悦达起亚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物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晚,其在郑某农科路游泳馆附近的家属院门前的马某旁边偷走了一辆银灰色的本田飞度轿车,然后其开着这辆车连夜跑到了焦作,其把汽车藏在焦作百货楼附近的一个停车场里,然后从停车场出来的时候已经是凌晨两点多钟了,其在街上闲逛想找一个下手的目标,想再偷一辆车开回郑某,但一直没有发现飞度轿车。后来其发现路边有一栋住宅楼,住宅楼楼下停放着一辆银灰色的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这辆车看起来比较新,因为当时已经是凌晨了,其就试探着用强开器、解码器开飞度轿车的方法去撬这辆赛拉图轿车,结果很顺利就把赛拉图轿车打开了。然后其开着那辆银灰色两厢手动挡赛拉图轿车返回了郑某。到郑某之后其把这辆车藏在了金水区河南省电视台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其把车藏好之后就没管它了,因为偷的车多,马某一直帮助处理着偷来的车没闲着,所以其就没有告诉他这辆车的事情。后来其和马某被警察抓住,其就主动交代了这辆车的事情,并且带着警察把这辆车找了回来。
(2)被害人郭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1日,其发现停放在团结街矿物局改建楼院内的汽车被盗。被盗的是悦达起亚欧风,钛银色轿车,车牌号为豫x。
(3)机动车发票证明:郭某于2010年3月4日购买起亚牌轿车,价值x元,发动机号A(略)。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2月17日,民警从李某处扣押灰色赛拉图一辆,发动机号A(略)。
(5)领条证明:2010年12月28日,郭某从桐柏路派出所领走被盗窃的车辆,车牌豫x。
(6)被盗车辆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3月4日购买的x型悦达起亚汽车价值x元。
8、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郑某市X村X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藏匿至郑某市X区,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马某销赃。2010年12月17日,马某在销售该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马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带着偷车的工具来到了金水区X村里面转某的时候发现有一辆银色的本田飞度轿车停放在一栋楼的楼下,其见周某丁没有人,就用强开器强行将车门锁打开进入了车内,进入车内之后其使用强开器和解码器把这辆银色飞度轿车打着了火,然后将车开到了郑某市X区X路附近。在张家村偷的是一辆银白色两厢自动挡本田飞度轿车,车牌是什么记不清了,就是其和马某被抓住的时候开的那辆车。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在网上发布了卖车信息,2010年12月16日晚上有人在网上给其留言说要车,于是双方相约在中原区X路育才小学附近见面。12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其到约定的见面地点后,看到有两名男子在哪儿等着,这两名男子说他们想要一辆飞度车,然后其与他们就开始谈价钱,后来商量以1.6万元的价格成交。商量完后其就给“蜘蛛”(李某)打电话让他把车开到冉屯路X村口一个废弃的大酒店门口。“蜘蛛”把车停好后就到另一个地方等其。然后其就领着这两名男子去看车,等见到车后这两名男子就亮明身份说是公安局的,然后就把其抓了。这辆车是银白色的两厢飞度轿车,车后边没有挂牌,车前挂了一个郑某的牌照,这辆车是“蜘蛛”偷来的车。
(3)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1日晚上12时许,其将本田飞度轿车停放在金水区X村X号楼下,车头朝西,锁好车门后离开。12日晚上18时许去开车的时候发现汽车被盗。被盗车是灰色本田飞度轿车,车牌号是豫x,型号是飞度牌x(x),发动机号是:(略),该车购买于2010年10月18日。车没有装防盗系统,没有被盗抢险。
(4)机动车信息表及发票证明:飞度x轿车购买于2008年7月15日。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2月17日,民警从李某处扣押银灰色本田飞度一辆,发动机号(略)。
(6)领条证明:2010年12月27日,王某从桐柏路派出所领走被盗的车辆,车牌号为豫x。
(7)辩认笔录证明:经李某辩认,张家村内就是他偷走飞度轿车的停放位置。
(8)被盗车辆鉴定结论证明:2008年7月15日购买的x型本田飞度汽车价值x元
9、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将在郑某市X村盗窃的车辆藏匿至郑某市X区X街十号楼前,将被害人戈某停放在楼下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并交给被告人马某销赃。2010年12月13日,马某在郑某市X路汽配城将该车连同其放在李某处的盗车工具以x元的价格卖给尚某壬(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使用偷车工具在金水区X村盗窃一辆银色飞度轿车开到郑某市X区,其把车停好之后又发现了一辆银白色两厢飞度轿车,其就再次使用开锁工具把这辆车偷走了,其连夜开着偷来的汽车回到了郑某。其把车停放在郑某市X路绍庄,锁好车子其就返回自己的租房处睡觉了。睡醒之后其就给马某打电话,告诉他其又弄了一辆飞度车,马某答应联系买主。其等了一两天,马某打电话说已经联系好买主了,其告诉马某其还偷了一辆飞度停在上街,让他也想办法帮忙卖掉,其还说过了年其就要好好去上班了,不再干偷车的营生了。马某说:“那你把我的那套工具拿过来吧,我把工具卖掉,偷飞度利润太小了,你洗手不干了我就年前到南方去学学怎么偷奥迪去。”其说行。然后二人约好在花园路汽配大世界见面。其开着车和马某在汽配大世界见了面,马某还带着一个东北人,那个东北人学了一下偷车工具的使用方法,然后马某拉着其和那个东北人一起到一家邮政储蓄银行,那个东北人取了钱交给了马某。马某的工具连同其偷来的汽车一共卖了x元钱,马某当着那个东北人的面给了其x元钱。最后那个东北人开着车带着工具离开了,其和马某也分手了。其在上街偷的车是一辆银白或者是银黄色的两厢自动挡本田飞度轿车,当时天比较黑,其没有仔细看偷的具体是什么颜色的。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在QQ群里发布消息说出售解码器,刚发布消息没多久就有一个人跟其联系,那个人说他是东北一个汽修厂的,让他到郑某来买解码器,并要了他的电话号码。那个东北人在来郑某的路上一直联系,其在火车站接到了那个东北人后,就一起找到李某拿解码器。找到李某之后,发现李某那里有一辆黄色飞度车,东北人说要,这样三人找了一个旅馆休息了一下,后三人一起去看车,在车上其拿过李某拿过来的解码器、强开器等工具让东北人观看。东北人学了一下偷车工具的使用方法,比较满意,同意交易,工具x元,车x元,一共x元,东北人又提出来要弄个套牌好让他把车开回东北去,其随便在QQ群里找了个做套牌的人的号码给了东北人,让他自己到济南去做套牌,然后三人一起打出租车去国基路一个银行取了钱,其拿过其中x元就走了,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3)证人尚某壬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其从网上搜索二手车交易群,进了中原二手车交易群。在12月10日晚上其上网时这个中原二手车交易群有一个叫河南阿勇(马某)的人发布消息说有便宜车出售。后其就和那个叫河南阿勇的人聊天,在聊天中他告诉其说他手头上有一辆本田飞度,卖两万多块钱。其提出去看看车,合适了就买,然后对方就把其手机号((略))要走了。当晚20时许其接到河南阿勇打过来的电话,让到郑某去找他。12月13日早上其来到郑某火车站,在火车站见到了叫河南阿勇的男子,然后其和河南阿勇打出租车到了一个马某边,后来又过来一名男子。然后三人找了一个旅社,并且用其身份证和那个年轻男子的身份证登记了两个房间,其自己一个房间,其在房间里睡到13时左右,那个叫河南阿勇的男子过来叫我,然后三人坐出租车到了一个村X村子里见了这辆飞度轿车,成色不错,其问多少钱,他说两万三,没有手续。其说那怎么开回去,他说给其联系个做套牌的,并且让给对方3000块钱,其说没到那么多钱。河南阿勇说车x元,给过钱后他给其联系了做套牌的人,然后其就按照他说的开着那辆飞度轿车到了山东济南,在济南其联系那个套牌的人,但最后等来的是警察,然后其就被抓了。那辆飞度轿车是一辆浅黄色本田飞度轿车,车牌是豫x。当时河南阿勇刚开始说车没有手续,但付过钱准备开车走时,他说车的扶手处有车的行驶证。
(4)被害人戈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1日晚上10点多,其把本田飞度汽车停放在新兴街十号楼前,第二天早上发现汽车不见了。被盗的车是本田飞度,豫x,发动机号L15A(略),型号x。
(5)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戈某于2005年4月23日购买的飞度轿车,发动机号是L15A(略)。
(6)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8日,马某辨认出尚某壬就是那名购买盗车工具和被盗轿车的东北人;2011年4月8日,李某辨认出尚某壬就是那名购买盗车工具和被盗轿车的东北人。
(7)赃物估价的鉴定结论证明:发动机号为L15A(略)的飞度轿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马某、顾某、韩某、周某丁的年龄等个人基本信息。
(2)辨认笔录证明:马某分别辩认出李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那名叫“蜘蛛”的偷车男子,顾某就是笔录中供述的那名买盗窃的本田飞度汽车的浙江人,韩某就是曾经帮助其和李某将一辆被盗本田飞度车找停车场停放,并要求其和李某帮助他偷一辆红色本田思域轿车的男子。李某分别辩认出张家村内就是他偷走飞度轿车的停放位置,韩某就是帮助其和马某将一辆被盗本田飞度车找停车场停放,并要求其和马某帮助他偷一辆红色本田思域轿车。韩某分别辩认出马某就是在笔录中提到的那名叫“刀刃上过日子”的偷车男子,李某就是“刀刃上过日子”的同伙。周某丁辩认出顾某就是卖给其被盗车的人。
(3)到案经过证明:民警接到举报后上网发现有一名网名叫“刀刃上过生活”的人在网上发布信息出售来历不明的车辆,2010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和该名网名叫“刀刃上过生活”的人相约在冉屯东路看车,将该网名“刀刃上过生活”的人(马某)抓获。马某于当日13时许带领公安人员将盗车人李某抓获,于2010年12月21日晚19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购买赃车的“浙江人”(顾某)抓获。顾某在供述称其将购买的赃车卖与河南平顶山一名QQ号为(略)的人,民警经秘密手段侦查于2010年12月23日晚22时许将该名QQ号为(略)的人(周某丁)在其家中抓获。民警根据马某、李某的供述,通过秘密侦查,于2011年1月14日将韩某(韩某)抓获。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在销售赃车时被抓获后,马某供述该赃车是由李某盗窃,民警将李某抓获后,李某主动供述了所有盗窃汽车的案件。被告人马某在郑某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一名叫MR刘某网友曾经偷过汽车,根据马某的检举,民警于2010年12月26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将涉嫌盗窃汽车的刘某帅抓获,刘某帅对2010年11月伙同刘某飞在郑某市X村盗窃一辆银灰色夏利轿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顾某、周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顾某、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某提出的其没有与李某预谋盗窃汽车,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其没有参与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马某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不能成立,该两起指控数额应予扣除,马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x元的意见,经查,马某通过网络聊天与李某认识后,二人预谋盗窃汽车,由李某具体实施盗窃车辆,马某负责销售赃车,并约定了赃款分配方法,李某在此之后即实施盗车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韩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多次帮助李某销售赃车、并将盗车工具存放在李某处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民警接到举报后发现马某销售来路不明的车辆,在民警要求马某说明所销售车辆的来历后,马某不能提供车辆的有关手续,在此情况下,马某销售的车辆系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根据《最高某戊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马某与李某事先预谋盗窃,由李某实施盗窃,马某负责销售赃车,二人并约定了赃款的分配方法,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具体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马某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意见,经查,马某所犯罪行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条件,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某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马某与李某事前预谋,在李某窃得汽车后,马某通过在网上发布卖车信息与尚某壬联系上并将该车连同盗车工具一起卖给尚某壬,上述事实有证人尚某己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其参与第九起指控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李某所犯罪行不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韩某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经查,韩某明知该车系来马某的来路不正车辆,仍帮助马某看管、窝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李某、马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顾某、周某丁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某、顾某,检举刘某帅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马某多次伙同李某共同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顾某、周某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上述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周某丁适用缓刑。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多次实施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吴某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