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抢劫、盗窃犯罪,李某乙、李某丙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13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5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4月28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谢齐增、曲某某、牛某某等人窜至河南油田H413油井,盗窃原油0.82吨,价值2584元,河南油田采油一厂护场队员赵某某、路某某等人巡逻到该油井,李某乙逃跑时被路某某抓住后挣脱逃走,李某甲返回解救李某乙时被赵某某抓住,李某甲从地上捡硬土块将赵某某头部打伤,构成轻伤。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谢齐增、曲某某等人先后两次盗窃H413油井原油0.75吨,价值2363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同案人谢齐增、曲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丰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李某乙、李某丙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其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打护场队员。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认定李某甲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且李某甲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及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谢齐增、曲某某、牛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李某丁、郑某某等人,携带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先后二次窜至位于唐河县X乡X村王庄附近的河南油田第一采油厂H413油井,盗窃原油共30袋,重0.75吨,价值2363元,由谢齐增以每袋30元价格收购后销赃给马奎(已判刑),赃款分获。

200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谢齐增、曲某某、牛某某、李某丁、郑某某等人再次窜到该油井,由李某丙、曲某某望风,谢齐增、牛某某负责拉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实施盗窃过程中,河南油田第一采油厂护场队员赵某某、路某某、丰某某到此巡逻被李某丙发现后电话告知了李某甲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等分别逃窜,李某乙被路某某抓住,李某甲等人返回解救时被赵某某抓住后,将赵某某摔倒在地,李某甲从地上捡一硬土块击打赵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李某甲等人均逃离现场。2009年11月16日,经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部疤痕累计7厘米,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5月14日,李某甲家人赔偿赵某某医疗费2000元。本案审理中,李某甲之妻刘某某与赵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00元,赵某某不追究李某甲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09年10月15日凌晨1点多,我和护场队员路某某、丰某某巡逻到H413油井,井场有人用手电照我们,我们也用手电照过去,看见有三四个男的,他们见我们来了就往井场东北方向分散跑,我们三人也分开追,追出井场不远我抓住那个人的衣服了,他对前面跑的人喊:他们人少,别跑了,回来整他们。返回来的人就上来打我,我被摔倒在地,被我抓住衣服的高个男子不知用啥往我头上砸,血流到脸上,我一松手那人跑了。我被打倒后小丰某小路某过来,打我的人才跑了。

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凌晨1点多,我和队长赵某某及丰某某三人巡井到H413油井,井场上有人用手电照我们,我们也用手电照过去,看见井口房附近有三四个人,他们一看见我们就分开往东北方向跑,我三人就分开追,我追的是三个人,我抓住一个把他按倒,就听见有人喊:别跑了,他们人少,回来打他们。接着返回二三个人要打我,我也没力气了,他们抢过我按的人跑了。那边有三四个人把赵某长按地上打,我就往他跟前跑,那几个人就跑了。后听见有三轮车发动的声音,用手电照过去见一辆三轮车往北跑了。井场上留有一堆用袋子装好的原油,一捆空袋子、铁锨及放油用的胶管子等物品。

3、证人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与赵某某、路某某巡井时发现H413油井井口房有人,用手电照过去发现约有七八个人四处逃跑,在追撵中有三四个人返回打赵某某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钞某某的证言,证实H413油井原油多次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我和曲某某、谢齐增、牛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郑某某、小增、良到马振扶郝庄村王庄北边100多米处一油井偷油,曲某某和李某丙负责在井场附近望风,我和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丁、良、小增在井场打开阀门装油,由谢齐增、牛某某负责用三轮车拉油。我们正在井场偷油时李某丙给郑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来了,我们就跑,那三护场队员已到井场了,李某乙跑的慢被一护场队员抓住,郑某某喊:他们人少,都回来。我们几个人刚回头,李某乙挣脱跑了,我被另一护场队员抓住了衣服领子,郑某某、李某丁和良他们跑回来将那个护场队员摔倒,我顺势在地上捡块硬土块朝那人头上砸,他松手,我们趁机跑了。在这之前还是我们这几个人,还在这个油井偷了两次油,共偷30袋,但这两次小增都没去。所偷的油以每袋30元卖给谢齐增了,钱我们几个人平分。

6、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2009年10月15日凌晨,我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郑某某、曲某某、谢齐增、牛某某到双河医院北边一油井偷油,由我和曲某某望风,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他们到井场放油装油,谢齐增、牛某某负责拉油。我发现有三人到井场,就给李某甲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快跑,我就也跑了。事后几天我骑摩托从李某甲门口过碰到他,问他偷油那晚上是咋回事,他说:“保卫科的人来了三个,我拿土块将其中一人头砸了。”在这之前我们几个在这个油井还偷过二次,偷了30袋油,由谢齐增拉走卖了,每人分100余元。

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述了其伙同李某甲、李某丙、曲某某等人先后三次在唐河县X乡X村附近一油井盗窃原油,在2009年10月15日凌晨第三次盗窃原油时被一护场队员抓住后逃脱,后听说其同伙将一护场队员头打烂了。

8、同案人曲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在2009年10月份伙同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等人盗窃马振扶乡X村王庄附近一油井原油三次,前二次共盗30袋,第三次盗油时其本人在公路某望风,李某甲、郑某某等人到井场盗油过程中护场队员到现场,其本人跑了。事后几天,在李某甲家李某甲说当晚在跑时“友”被按住了,李某甲又拐回去把一护场队员的头用硬土块打烂了。

9、同案人牛某某、谢齐增的供述,分别供述了2009年10月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三次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

10、河南油田第一采油厂价格证明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11、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鉴定。

12、民事赔偿协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2009年10月15日凌晨参与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逃跑过程中没有打护场队员,与其原供述及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认定李某甲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且其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其被护场队员抓住后,其同伙将护场队员摔倒,其本人从地上捡土块将护场队员头部打伤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且有被告人李某丙、同案人曲某某的供述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且系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李某甲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李某乙、李某丙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李某甲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某勤

审判员孟蕴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聚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