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
被告辰溪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
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培诉被告辰溪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培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