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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旷春荣,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家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包的省建五公司绿地电气施工队在株洲市X区粟雨工业园大汽配工地从事电焊工,2007年7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四楼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坠落在地。2007年10月4日,原告在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刘某甲工作事故的善后处理协议》。2008年3月5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进行职工工伤评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原告刘某甲构成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伤残等级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未按原告提出的数额进行赔偿。2011年5月25日,被告刘某乙付了1000元慰问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关于刘某甲工作事故的善后处理协议》;2、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78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关于刘某甲工作事故的善后处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的伤残鉴定无效;4、原告的病情加重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5、被告自身患有多种疾病,背负巨额医疗费债务,无力承担原告巨额的重复赔偿;6、原告作为老电工,在工作时间内没有按操作规章系上安全带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乙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叁万元(x.00元),不包括本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刘某乙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的叁拾万伍仟元(x.00元)补偿费用;(已当庭兑现)

二、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刘某乙在本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今后原告刘某甲不能通过任何途径再向被告刘某乙主张权利;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81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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