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a,男,户籍地x自治区x市x区x路x号x栋。
原告孙a(曾用名吕a),男,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社。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a,男,户籍地x省x市x县x镇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原告苏a、孙a与被告胡a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a、原告苏a与孙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a、被告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a与孙a共同诉称,200x年x月x日,两原告共同出资设立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苏a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1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B公司,承包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每月承包费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当日,两原告将B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及办公用品等物品交付被告。2010年10月底,原告通知被告,承包协议即将到期,请被告归还B公司物品,但被告不予理会,至今不愿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B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银行卡;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算3,000元(包括物品损失2,000元和经营损失1,000元)。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返还两原告B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代码证正副本各1本,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苏a印章各1枚,B公司在中国x银行x路支行开户的银行卡1张;2、被告返还两原告交接清单上所列物品(详见清单);3、被告赔偿两原告按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返还营业执照等经营资料之日止的经营损失。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8年11月1日《承包协议》1份,证明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约定承包期限至2010年10月31日,承包费每月1,000元;
2、2008年11月1日交接物品清单1份,证明原告将承包经营所需物品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3、2010年11月1日被告写给工商局x分局“关于暂不补发B公司营业执照”的请求1份,证明被告承认相关经营资料和物品在被告处;
4、B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X组,证明孙a的曾用名为Xa,杨a是孙a的妻子,B公司实际由孙a与苏a共同出资,孙a借用杨a的名义进行股东登记。
被告胡a辩称,对两原告诉请1和诉请2无异议,但对诉请3要求赔偿损失不同意,在合同期内原告将电话拆掉,影响被告正常经营,被告也有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物品均在被告处,可以接交接清单返还;3、对证据3和证据4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B公司于200x年x月x日注册成立,苏a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x年x月x日,以两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B公司,承包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承包期间乙方必须每月30日按时支付甲方月租金(承包费)1,000元。甲方所有办公用品乙方必须保管好,具体清单另开,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将公司所有物件交给甲方。如续承包,待商议后可续承包。
同日,两原告向被告交付B公司物品,双方制作交接清单上列明以下物品:快递袋600个、快递单194本、电子称1个、饮水机1个、办公桌2个、微波炉1个、电话机2部、柜子1个、钟1个、计算机1个。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承包经营B公司。承包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5,000元。
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承包经营资料和物品归还两原告,故涉讼。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确认两原告主张的B公司经营资料和物品均在被告处,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两原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营业执照等经营资料、快递袋等物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向两原告归还经营资料,以致两原告无法自己经营,由此造成两原告的经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营损失可比照双方约定每月承包费1,000元计算。因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多付两原告承包费1,000元,两原告可自承包期届满之日起延后一个月即2010年12月1日起算经营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a、原告孙a返还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代码证正副本各1本,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苏a印章各1枚,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在中国x银行x路支行开户的银行卡1张;
二、被告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a、原告孙a返还快递袋600个、快递单194本、电子称1个、饮水机1个、办公桌2个、微波炉1个、电话机2部、柜子1个、钟1个、计算机1个;
三、被告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a、原告孙a赔偿按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归还第一项所列经营资料之日内的实际归还之日的经营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