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同案犯李某逸(已判刑)等人在城厢区X路水晶宫酒楼喝酒娱乐时,同案犯李某逸与坐台小姐叶某某发生纠纷,叶某某被李某打后拨打110报警。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民警陈某甲带领协警吴某某、陈某到达现场出警,同案犯李某逸不服民警指挥,对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三人进行殴打,致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三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也上前卡住被害人吴某某和陈某乙脖子,并拉扯他们的衣服,阻止民警将同案犯李某逸带回派出所审查。随后赶到现场增援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李某逸控制住并带到派出所审查。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李某逸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向三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陈某,同案犯李某逸的供述,证人叶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陈某甲的人民警察证,收条,谅解书,同案犯李某逸的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书及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履行监管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