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湘x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沿金洲大道由创业大道往长沙方向行驶,途经金洲大道宁乡县机动车检测站大门前地段右转弯进检测站时,遇被害人谭某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富威牌摩托车沿金洲大道南侧铺道由创业大道往长沙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袁某驾车出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行驶、加之被害人谭某伦未注意安全,致使被害人谭某伦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前面部分与被告人袁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后侧部位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4日死亡,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某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后立即拨打110报案和120抢救被害人谭某伦,并在案发地等待民警的到来,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共计15.2596万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表,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条和调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人民陪审员肖惠群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