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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张安林(已判刑)在安仁县城嘉丽华宾馆开房间,经过三楼休闲中心时,引起宾馆里的一条哈巴狗惊叫,为此,张安林与坐在宾馆休闲中心玩扑克的陈某发生了争执。事后张安林觉得没面子,便把此事告诉了王某、王某、谭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被告人何某某便和王某、王某、谭某等人携带两把砍刀赶到嘉丽华宾馆四楼X房间与张安林汇合,在张安林的带领下,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冲进该宾馆休闲中心将正在玩扑克的陈某和陈某甲砍伤,砍完人后,张安林对陈某和陈某甲大声说:“你们知道我是谁我就是张安林。”说完张安林及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便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势为轻伤,陈某乙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安林、王某、王某、谭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证人白桂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2009安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永明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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