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1年10月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0年6月1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11月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0年6月1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勇、余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王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分别在分管、主持泼陂河镇“村建中心”工作期间,明知“村建中心”未办理收费许可证,也没有相关部门委托代为收取费用的情况下,放任“村建中心”的违法收费行为,致使“村建中心”向建房户收取规划费、办证费等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余某某、李某丁、刘某某、郭某、朱某戊人的证言,光组字(2006)X号文件、泼发[2009]X号文件、2009年3月5日及2010年2月24日泼陂河镇政府党委会议纪录,光政[2003]X号文件、光编(2005)X号文件、泼政(2009)X号文件,光山县物价局证明、泼陂河镇地税所、财政所证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在明知“村建中心”无收费许可的情况下,仍放任违法收费行为,致使多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王某、黄某乙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不属拒不认罪的情形,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村建中心”所收取费用中部分交到镇财政所,部分用于“村建中心”公务开支,其二人无挪用、侵占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