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叶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3月16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宝鸡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3月9日因购买毒品后吸食被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4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携带毒品,在成都火车站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上铺,当列车运行到绵阳至江油站区间,公安人员在X号车厢巡视时,发现其形迹可疑,经过盘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外用报纸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6包,从其钱包内查获用废旧车票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该7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62.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叶某的PEAK牌黑色手提包1个随案。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对被告人叶某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对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证人X某X、X某的证言;宝鸡市X某人民法院(2000)宝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宝市劳教[200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叶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以及扣押被告人叶某的PEAK牌黑色手提包1个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携带海洛因62.3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26年4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PEAK牌黑色手提包一个,予以没收;

三、本案扣押的海洛因62.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