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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人冀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合伙协议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申请执行人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黄陵县敬老院职工,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冀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合伙协议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于2011年元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某称,(2011)黄法执民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将“龙都洗浴中心”交付于冀某没有法律依据。(2010)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内容“乙方收取的甲方合伙股权款100万元现金应归于甲方”中使用“甲方”、“乙方”的称谓不严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冀某为债权人,被执行人为债务人,调解书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期付款,应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调解书第三条第一项“逾期不能全额归还(50万元),龙都洗浴中心及固定资产、设某、设某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的约定违法法律规定,其约定无效,法院应该保证冀某100万元债权的实现,而不是不经法定程序将债权变更为物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投资34万元对洗浴中心进行了装修和改造,其价值大于50万;被执行人备齐案件款50万,等不到申请人索款,12月底,申请人拒接电话,其多次找申请人不见,申请人冀某恶意拒领50万,企图侵吞洗浴中心。

本院查明,申请人冀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于2010年7月1日达成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后,申请人冀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合法有效。2010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0)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及其对资产的处理。协议第三款第1条约定,乙方(被执行人)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甲方(申请人)50万元股权,逾期不能全额归还的,“龙都洗浴中心”及其固定资产、设某、设某无条件归还甲方所有。被执行人没有按期支付案件款项,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2010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0)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三款第1条,乙方(被执行人)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甲方(申请人)50万元股权,逾期不能全额归还的,“龙都洗浴中心”及其固定资产、设某、设某无条件归还甲方所有。被执行人王某不按期支付案件款,申请人冀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曹永明

审判员冯娅鸽

审判员方海燕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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