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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新安县磁涧镇闫湾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成年。

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湾村委)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湾村委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97年承建被告闫湾村委的大桥一座,该桥建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于1998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凭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一拖再拖,直到2008年7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一年内付清欠款,且愿按月利率1%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但一年多过去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分文。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欠款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承建被告闫湾村委大桥一座,该桥建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1998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甲建桥款肆万整”落款为“闫湾村委会”并加盖有公章,落款时间为“98、元、X号”;2008年7月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关于我村委拖欠李某甲4万建桥款时间长达10年,其间李某甲经常讨要,由于我村资金困难一推再推,至今未果,现我村承诺:1、保证在一年内付清。2、欠款期间的利息愿按月利息1%支付。特此证明”,落款为“闫湾村委会”并加盖有公章,时间为“2008年7月6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照计划上面的还款时间按时将建桥款支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记录、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以及本院对闫湾村委支书张振平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时,被告虽缺席未出庭,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与本院对闫湾村委支书张振平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闫湾村委拖欠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6日的还款计划中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息1%支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玲玲

审判员:张联

审判员:贾雷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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