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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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生。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姬XX催其还钱,以还钱为借口,将被害人姬XX带到马某某姐姐在塞内加尔首都达喀尔的住处,捆绑、殴打被害人姬XX,时间长达6个小时。至下午6时许,张X赶到解救被害人姬XX,被告人马某某又以将被害人扔进大西洋相威胁抢劫被害人姬XX两万欧元(折合人民币x元)。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可,认为纯属诬告。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无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之间多次出现虚假陈述和相互矛盾,证据不足,本案的定性是错误的,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应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姬XX催其还钱,以还钱为借口,将被害人姬XX带到马某某姐姐在塞内加尔首都达喀尔的住处,捆绑、殴打被害人姬XX,时间长达约6个小时。至下午6时许,张X赶到解救被害人姬XX,被告人马某某又以将被害人扔进大西洋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姬XX拿出两万欧元(折合人民币x元),并一直跟随到被害人姬XX住处,经张X之手将钱交给被告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马某某与姬XX、张X之间无具体矛盾;2、被害人姬XX陈述,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殴打姬XX的动机、过程、后果,马某某抢劫姬XX两万欧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张X证明姬XX被打及被抢劫的事实;高X(姬XX的员工)证明了马某某借钱、马某某把姬XX叫走、姬XX受伤并被抢劫x欧元的事实;证人冯XX(姬XX员工)证明马某某把姬XX叫走、姬XX受伤并被抢劫x欧元的事实;证人王X证明其看到张X半扶半抱着姬XX回去,马某某等人在后面跟着,印证了张X的证言,后听说了姬XX被马某某打伤的事情,姬XX在此事之后就不再达喀尔干了;证人苏XX(和姬XX用一个货柜往塞内加尔发的货)证明借钱时在场,马某某借姬x万西法、3000美金,剩两千美金没还,姬XX托他找马某某要欠款,听说了马某某打了姬XX,还要走不少钱;证人郭XX证明姬XX当天晚上进了医院,姬XX受伤的当天见到姬XX和马某某在一起及马XX家当天下午有争吵的情况,姬XX告诉他是被马某某打的;4、被害人姬XX伤情照片证明了姬XX被打的事实,诊断证明证明了姬XX的伤情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向他人索要钱财,虽然地点发生了一定的转换,但暴力威胁造成的强制一直在延续,故应认定为当场劫取,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本案中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个别细节有差异,但此案已事发多年,细节有偏差也是正常的,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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