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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A座一楼。

负责人仇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邢某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17时许,邢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400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陈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陈某无责任。陈某某就此事故前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2010年2月24日,陈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手术取内固定物。后陈某某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伤照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其它费用共计3.4万元,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医疗费限额x元已在上次诉讼中予以支付。本次诉讼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支付,其它赔偿项目在合理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7时27分,邢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S102到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陈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核定人数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陈某无责任。

该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左腓骨骨折,行左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手术,陈某某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至本院。2009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某某8452元,赔偿陈某1548元;判令邢某某赔偿陈某某5367.47元。该判决对陈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参照标准予以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2月24日,陈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行手术取出左腓骨骨折手术时放置的内固定物,于2010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36.2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35元。出院医嘱为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0年3月22日,因不适就诊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5元。

2010年3月2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陈某某委托,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陈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陈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伤残照相费用80元。

陈某某请求支付交通费203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互印证,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00元。

另查明,邢某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豫x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伤残照相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及户口本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陈某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核定人数载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邢某某和陈某利的行为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陈某无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该事故造成陈某某的损害后果,邢某某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陈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3477.75元。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残致持续误工,故对其请求误工时间按288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陈某某的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结合前期判决,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依据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可计误工费4691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计算,住院13天,依法可计护理费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依法可计19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定计算60天,为600元。根据陈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150元。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确认陈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依据其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为700元,为鉴定支付的伤残照相费为80元。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陈某某之父陈某长、之母杨淑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陈某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5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75元。邢某某应以其过错程度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邢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的损失。因医疗费用x元已支付完毕,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某误工费4691元,护理费80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5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5052.75元,由被告邢某某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5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元;

二、被告邢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53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担20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万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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