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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陈某去向不明,本院决定中止审理。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归案,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陈某及辩护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4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因嫌被告人陈某给自己家捡瓦耽误的时间太长,加上被告人陈某将其用来接雨水的盆甩了,心中有气,就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吵,并抓扯,被告人陈某用一“推板”打在被告人向某的右手小臂上,致使其右手尺骨骨折。被告人向某用砍肉的小斧头,分别砍了被告人陈某背部三刀、臀部一刀,并在抢夺斧头时,将其面部划伤。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陈某、向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某、陈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向某、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尹某、陶某甲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小斧头一把、推板一个;陈某、向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伤照片;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陈某为琐事相互伤害对方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作为量刑参考。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年老体衰,情急之下伤害的对方,在于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向某作案工具小斧头一把,被告人陈某作案工具推板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扬超

审判员于欢

代理审判员程佳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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