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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万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崔某犯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决定立案。因被害人谭某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崔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万某,被害人谭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和谭某波在辉县市赵某一矿料场内因故发生争吵,丁某用拳头朝谭某波脸部、眼部连打数拳,被告人崔某用拳头对谭某波脸部、胸部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用拳头将谭某波右眼打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周某、王某某证言;4、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谭某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提供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丁某无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辩称,崔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的重伤并非崔某所致,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丁某、崔某主动投案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和谭某在辉县市赵某一矿料场内因故发生争执,丁某用拳头捣谭某面某、眼部,致谭某右眼损伤属于重伤、七级伤残,被告人崔某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谭某。2011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丁某、崔某赔偿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丁某主动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丁某、崔某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丁某、崔某主动投案的证明。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谭某右眼损伤属重伤;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谭某右眼损伤为七级伤残。

3、证人王某X、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5日15时许,赵某一矿的两个工人将谭某打伤了。

4、被害人谭某陈述,其是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一矿项目部的一个带班长,2011年4月5日下午3点钟,其和丁某、崔某在赵某一矿料场干活,丁某和料场发料的王某X发生争执,其上前制止,丁某、崔某用拳头击打其面某,其发现右眼流血了,右眼被丁某打伤的。

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4月5日15时许,其在赵某一矿料场内,因找扑克和料场的王某X发生争吵,谭某到其跟用拳头捣其两下,其和谭某打了起来,用拳头朝他脸上、面某、眼部乱捣。2011年10月14日供述,崔某参与殴打谭某。

(2)被告人崔某供述,2011年4月5日15时许,其在赵某一矿料场内见丁某和谭某发生争执、殴打,其上前拉架,用拳捣了谭某几下,丁某将谭某的眼打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致谭某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仅参与殴打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崔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崔某和被害人谭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丁某、崔某的辩护人鉴于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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