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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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辉县市南水北调工程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辉县X村拨付临时性占地等补偿款x.40元,大刘某会计连xx于2009年8月4日、12月30日分两次将上述款项取出,被告人申某甲与连xx等人商量并制作了五份连xx等人假“领款表”上报辉县市南水北调工程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核销账目,申某甲分三次从连xx处领取现金x元,扣除其交给村电工申某利的价值1090元的检测仪等电工用品,剩余x元被申某甲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申某甲供述;2、证人连xx等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其辩护人辩称,鉴于被告人申某甲认罪,积极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辉县市南水北调工程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辉县X村拨付临时用地土地和青苗补偿预付款x.40元,汇入到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洪洲分社大刘某村村民委员会专用账户,被告人申某甲和村会计连xx等人协商制作了领款人为连xx、杨某、申某xx、连xx、秦某的五份虚假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辉县市移民补偿费领款表”,上报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核销账面,连xx于2009年8月4日从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洪洲分社取款x元、12月30日取款x.40元。后被告人申某甲分三次从连xx处取走现金x元,扣除其交给村电工申某利的价值1090元的检测仪等电工用品,剩余x元被申某甲据为己有。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申某甲亲属代申某甲退出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辉调办(2009)X号文件关于下达南水北调工程辉县X乡临时用地土地和青苗补偿预付款的通知载明本次下达土地和地面附属物补偿预付款6.12万元。附:南水北调工程辉县X乡临时用地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费用计算表载明水浇地为23.40元,临时用地补偿费4.06万元,临时用地青苗费2.03元,树木0.02元。(大刘某村))

(2)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计凭证封面;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办公室预付项目款通知单(存根)证明拨付金额为x.40元;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7月23日电汇凭证(客户回单);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辉县市移民补偿费领款表载明领款人为连xx、杨某、申某xx、连xx、秦某,领款金额为x.40元;洪州乡财政所总分类帐载明,2009年8月31日支南水北调临时占地补偿款x元,12月29日支青苗补偿、临时占地补偿款x.40元;洪州乡财政所记帐凭证;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办公室预付项目款通知单(收款单位收执);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洲分社X年7月23日进账单证明,2009年7月23日转入洪州乡X村民委员会账户x.40元;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二份证明2009年8月4日支付x元、2009年12月30日支付x.40元;连xx的活期存折证明,连xx于2010年1月3日存入x元。

(3)申某甲的户籍证明;中共辉县X乡委员会出具申某甲任某证明。

(4)申某甲支付监测仪等电料的票据两张合计1090元。

(5)辉县X村委会2010年12月26日会议记录、2011年3月22日会议记录。

(6)辉县X村账页证明报销车费用情况

(7)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9月9日,申某甲经办案人员通知到案接受询问。

(8)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证人杨某、申某xx未找到。

2、证人证言(1)证人连xx证言证明,2009年7月23日,辉县市南水北调工程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辉县X村拨付临时用地土地和青苗补偿预付款x.40元,汇入到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洪洲分社大刘某村村民委员会专用账户,其和申某甲等人协商制作了领款人为连xx、杨某、申某xx、连xx、秦某的五份虚假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辉县市移民补偿费领款表”,上报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核销账面,其将该款领出,先后共交给申某甲x元。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和申某甲、蒋某、连xx四个人在一起写了几个人的名单,上报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连xx将手续报到南水北调指挥部,列的这几个人都不知道这事,钱他们都没有领。

(3)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南水北调临时性用地的补偿款是当时其和申某甲等人造了几个人的名单,以这几个人的名义领取了补偿款,但名单上的人并没有得这笔款。名单上都有连xx、秦某、杨某。当时签名的时候其签的杨某的名,连xx签的连xx,王某签的秦某。

(4)证人尚某、申某丁、李某戊、刘某证言证明,其在不知道是村里开支的情况下,申某甲让在一些单据上签了字。

(5)证人连xx自书证明,南水北调工程没有占其家的土地,其从来没有领过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也没有在南水北调移民补偿款表上签字。

(6)洪州乡X村民秦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南水北调工程,没有占其家的地,其从来没有领过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也没有在南水北调移民补偿表上签过字。

(7)证人申某x证言证明,大约1985年的时候开始,其担任某刘某村的电工,2011年的时候,村书记申某甲给过电料。

(8)洪洲乡党委书记王某证言证明,其没有收过申某甲给的现金。

(9)洪洲乡党委委员常xx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开会要求各村X乡里、南水北调指挥部搞好征地、拆某、补偿及财务管理工作。

(10)证人任某、秦某、杨某、王某证言证明连xx支出的费用情况。

3、被告人申某甲供述,其非法占有公款x元用于自己消费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有资金x.40元,除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外,其实际占有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申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申某甲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汪娜

书记员郭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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