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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某。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不管不问,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看管。另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二人多次吵架生气,夫妻感情无法培养。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婚生女儿陈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因被告对家庭及女儿照顾较少,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目前二人已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月收入1000余元,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因被告婚后、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对家庭和孩子缺少照顾,导致二人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和,目前二人因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陈某某出生后一直是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带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又无固定住所,原告从事个体运输,具有较稳定收入来源,结合双方具体情况,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陈某某给予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俊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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