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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银诉柳某丙、柳某丁、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的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丙,女,22岁。

被告柳某丁(柳某丙的父亲),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龚某(柳某丙的母亲),汉族,农民,住(略)。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银与被告柳某丙、柳某丁、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梅某某,被告柳某丁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柳某丙于2010年农历5月22日经媒人何某某、刘某某介绍相识,见面后我觉得被告柳某丙人可以,我家就拿出事先准备的9600元见面礼,被告柳某丙也觉得我不错,于是就收下了该笔见面礼。后来,经过双方某父母协商确定2010年农历12月初8依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农历8月16日我家就请媒人何某某、刘某某二人帮忙送日子,在此之前,双方某父母商定,男方某给女方某x元聘金,但因原告方某暂时不能弄够那么多钱,就只能暂给x元,再加压筐子2000元,买衣服2000元,合计x元。余下的钱等下礼那天再给。2010年农历12月初七,我家请我表叔易某某帮忙下礼x元给被告方某(其中现金x元、下轿礼800元、女方某盘头费300元)。2010年农历12月8日我与被告柳某丙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15天,被告柳某丙羊角风病发作,口吐白沫,躺地抽搐,十分钟后恢复正常。被告柳某丙隐瞒自己的病情欺骗我,举行结婚仪式,但是我和被告柳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这种婚姻是法律不认可的,我出于无奈只好起诉要求被告方某返还聘金x元,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对何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拟证明原告刘某甲请何某某、刘某某给被告方某送去见面礼、彩礼共计x元。

二、对易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拟证明原告刘某甲请易某某给被告方某送去x元。

被告方某辩称,2010年农历5月22日原告方某拿出见面礼9600元,直接交给被告柳某丙是原告方某编造的谎言。因为依照农村习俗,见面礼是通过媒人转交,以示证明和监督。原告方某诉称这笔9600元的见面礼由男方某直接给付柳某丙,也明显有悖情理,是无法自圆其说的。事实上,当时双方某父母商定:聘金x元(意思是要顺)、压框子2000元、买衣服2000元,合计x元。被告龚某拿到这x元现金时,经手人何某某、刘某某还言明是原告父母给付的。原告所诉称的通过易某某之手给付被告柳某丁计x元也不是事实。按照农村习俗,彩礼都是通过媒人经手转交的。原告的父亲踢开两个媒人,却通过原告的一个表叔转交彩礼,显属谎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某返还彩礼款。

被告方某给付原告彩礼和置办嫁妆共计花费现金x元。该笔款项,不仅多过原告给付的彩礼x元,而且这些给付原告彩礼和置办嫁妆,现在都由原告及其父母占有和使用,可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是毫无道理的。

被告龚某收到x元彩礼时,经手人何某某、刘某某言明是原告父母给付的,故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被告柳某丙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x元现金,作为经济帮助,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柳某丙隐瞒病情与其举办结婚仪式,欺骗了原告”并非事实。事实为被告柳某丙是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突然患病,原告出于不愿意承担被告柳某丙的医疗费的目的,借双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实,率先解除同居关系,从而迫使被告柳某丙离开原告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或者有另一方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被告柳某丙请求原告给予其经济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向法庭举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被告柳某丙花费彩礼票据两张;

二、置办嫁妆清单一份;

证明被告柳某丙因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带去彩礼价值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柳某丙于2010年农历5月22日在原告家中经媒人何某某、刘某某当面介绍相识,原告当即给女方某见面礼9600元。2010年农历8月16日,依照农村习俗,原告刘某甲请二媒人何某某、刘某某帮忙送日子,并经该二媒人之手送给被告龚某x元(其中现金x元、压框子2000元、买衣服费2000元)。庭审前,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证人易某某出庭作证申请书。庭审中经本院允许,证人易某某出庭陈述了证言。该证言显示:2010年农历12月7日,依照农村习俗,原告刘某甲请证人易某某帮忙下彩礼,并经该证人之手送给被告柳某丁x元(其中现金x元、下轿礼800元、盘头费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某均承认,被告方某依照农村习俗给原告下列财物,上门费2200元、4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6500元、卫星接收机一台价值356元、步步高某碟机一台价值580元、影响机一套价值168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2100元、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995元、开水瓶一对价值60元、盆、桶、洗脸架价值180元、茶具一个价值120元、被子等床上用品价值3040元、接亲费400元、红包及三天回门费2800元,以上款物合计价值x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柳某丙于农历2010年12月8日依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陈述2010年农历12月23日早晨,被告柳某丙癫痫病发作,经原告家人抢救好转。次日,原告刘某甲将被告柳某丙送回家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柳某丙共同生活14天。2011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方某欺骗原告有癫痫病、双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某返还彩礼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何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举交的购物票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银按照农村习俗以与被告柳某丙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被告柳某丙、柳某丁、龚某彩礼后,双方某虽依约举行了婚礼,但由于双方某法律观念淡薄,未办理结婚登记。对此,双方某均有一定责任。原告与被告柳某丙同居生活之前,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了被告大额财物均为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查明双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要求扣除其依照农村习俗给付原告的嫁妆款物(扣除所购个人物品)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要求原告方某支付x元经济补偿,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给被告的现金款为x元,扣除被告柳某丙所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款物折款x元,余款为x元。鉴于被告柳某丙在与原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突发疾病,后原告将被告柳某丙送回妈家的这一事实,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返还财物时由本院酌定返还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丙与原告刘某甲同居前带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外,被告柳某丙、柳某丁、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给原告现金x元。

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述执行内容,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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