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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诉被告徐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原告龚XX诉被告徐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其与被告徐XX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生育女儿龚X。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其每月承担抚育费200元(人民币,下同)。但法院判决离婚至今,女儿一直在其处生活。其曾两次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由于被告不同意,故变更未成。现女儿已年满十周岁,女儿也表示要求随其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并由其独自负担女儿的抚育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汇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谈话笔录复印件2份、原告代理人翁XX对双方女儿X莹所作谈话笔录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双方女儿龚X的病史记录复印件3页、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份、宣桥学校出具的证明复印件4份等证据。

被告徐XX辩称,离婚后女儿是轮流在双方处居住的,直到2008年12月5日双方为了房屋的事情产生矛盾后女儿才基本在原告处居住,其也承担过女儿部分的教育和生活费用。而且女儿现在基本是由原告母亲在照顾,原告本人在外工作,每月回家次数较少,原告母亲年纪较大,教育方式也存在问题,故不同意变更女儿抚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周XX书写的证人证言1份、女儿龚X的教育费发票复印件2份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生育女儿龚X。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00元。双方离婚后至今,女儿龚X基本在原告处随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5月、2008年12月两次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由于被告不同意变更,故变更未成。2010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并由其独自负担女儿的抚育费。

审理中,因双方女儿龚X已经年满十周岁,故本院依法征询了龚X意见,龚X表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随父或母生活,应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的女儿龚X虽在双方离婚时判决随被告共同生活,但龚X基本一直在原告处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现龚X已年满十周岁,其亦表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且无证据能证明龚X随原告共同生活将可能不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龚X的抚养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龚X的抚育费,原告要求独自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女儿龚X自2010年8月起随原告龚XX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负担女儿的抚育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龚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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