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栋,上海市诤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针织漂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针织漂染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栋、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原告遂于当日以支票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支票出票人为吴江市X镇某某金属材料厂(该厂当初系由原告承包经营),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份。但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支付此款自2001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此提供了借条一张、上海银行支票存根两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1年11月12日的确有一张12万元的支票进帐,但出票人是吴江市X镇某某金属材料厂,被告应该将借款还给吴江市X镇某某金属材料厂,被告不同意归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遂于当日交付给被告出票人为吴江市X镇某某金属材料厂、金额为12万元的上海银行支票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故涉诉。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是以支票形式给付,尽管出票人系案外人吴江市震泽某某金属材料厂,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出借人系原告而非出票人,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后归还所借款项。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就出借人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针织漂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12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