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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恒丰公司与被告财保商南支公司、王某、财保郧县支公司、贾某、刘某、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南支公司)。

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十堰市东风公司四二厂司机。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

代表人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郧县支公司)。

代表人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某、恒丰公司与被告财保商南支公司、王某、财保郧县支公司、贾某、刘某、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王某军,被告财保商南支公司代表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涛,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代表人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代表人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16时许,韩某乙驾驶的陕x号客车由水沟往县城行驶,当车行至商郧路Xkm+200m处时,会车时与贾某驾驶的鄂x车、王某驾驶的鄂x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客车上17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其中14人的损失已由原告先给予了赔偿,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赔偿。原告及被告王某、刘某的车辆分别在财保商南支公司、财保郧县支公司、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特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5元,车辆损失x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停运损失7500元。

被告财保商南支公司辩称,1、对陕x客车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以内的赔偿费用,财保商南支公司可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进行直接理赔。2、财保商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鄂x、鄂x交强险赔偿以外的不足部分,如足额赔偿,财保商南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4、诉讼费用财保商南支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贾某未予答辩。

被告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辩称,1、襄樊支公司与郧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驳回。3、原告诉讼的停运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4、原告诉讼陈述的事故认定责任与同一事故法院作出的前二个判决认定不符。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的停运损失我不赔偿,我车也有损失。2、交警的两次事故认定中,一次是小雨,一次是晴天,而事实当时是雨天。3、原告的拖车费过高。4、原告的车速高,撞向我车,我没有占道;我有责任,但我没钱赔偿,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6时30分,韩某乙驾驶陕x客车由水沟往县城行驶,当车行驶至商郧路Xkm+200m处时,会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测滑,左侧尾部与贾某驾驶拉菜的鄂x车驾驶室相撞,相撞后陕x客车侧倒,与前方车道内超车过程中的王某驾驶并所有的拉生猪的鄂x车正面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鄂x车司机贾某、乘坐人刘某、陕x乘坐人胡某等1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胡某、贾某、刘某已另案诉讼审理)。陕x车乘坐人朱兰军等14人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受伤人员中胡某住院6天,花医疗费4654.51元;聂琴住院4天,花医疗费3090.11元;陈淑瑜住院4天,花医疗费2270元;薛亚妮住院15天,花医疗费4705.24元;谭淑珍住院8天,花医疗费6121.39元;王某燕住院6天,花医疗费2492.36元;杨明瑞住院13天,花医疗费3198.47元;韩某升住院21天,花医疗费7256.99元;张远娇住院7天,花医疗费4373.84元;朱兰军在急诊科留观治疗,花医疗费796.78元。聂高涛、彭兰玉、乔军、陈慧4人系在县医院门诊治疗,4人分别花医疗费560.28元、378.03元、199.81元、285.74元,以上14人共计医疗费x.55元,由韩某乙支付。2009年10月19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韩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王某申请复核,商南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重新认定:韩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贾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袁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垫付的客车上14人医疗费、误某、护某等损失x.55元,车辆损失x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7500元,计x.55元。

还查明,陕x客车系袁某、韩某乙合伙以入股形式以恒丰公司名义经营,袁某、韩某乙按车价总额的45%,即11.4万元入股到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600元,其余一切费用由实际经营人承担。鄂x车系刘某所有,贾某系刘某雇请的驾驶员。陕x客车于2009年3月29日在财保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王某所有的鄂x车于2009年8月25日在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刘某所有的鄂x车于2009年4月7日在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方面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和商南县交警部门经复核重新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朱兰军等14人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人的病案材料能够证实朱兰军等14人的伤情及医疗费用的数额,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其中朱兰军医疗费用中,有74元系“朱立军”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朱立军”与朱兰军的关系,此费用确系朱兰军所用,故此74元不予认定。14人医疗费用分别为胡某4654.51元,聂琴3090.11元,陈淑瑜2270元,薛亚妮4705.24元,谭淑珍6121.39元,王某燕2492.36元,杨明瑞3198.47元,韩某升7256.99元,张远娇4373.84元,朱兰军796.78元,聂高涛560.28元,彭兰玉378.03元,乔军199.81元,陈慧285.74元,计x.55元。3、原告诉讼的朱兰军等10位住院人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并陈述其已向朱兰军支付1000元,支付胡某1200元,支付聂琴1500元,支付陈淑瑜1400元,支付薛亚妮1800元,支付杨明瑞2000元,支付张远娇1100元,计x元,除提供领取人的白条外,无其他证据充分证实这10人的身份、职业及已付现金的数额,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故此请求不予认定。4、原告诉讼的车辆损失x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停运损失7500元,计x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某乙驾驶的陕x客车在运行过程中,因韩某乙会车时操作不当与贾某驾驶的鄂x车、王某驾驶的鄂x车相撞,造成客车上14人、胡某和贾某、刘某(胡某、贾某、刘某已另案诉讼审理)受伤,此事故已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贾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朱兰军等14人的损失,韩某乙与袁某、刘某、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雇佣贾某,刘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某不承担责任。但因陕x车、鄂x车、鄂x车分别在财保商南支公司、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保险,朱兰军等14人医疗费用、原告袁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法定对应的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财保郧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财保郧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足额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计算,鄂x车所有人刘某、鄂x车所有人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兰军等14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因在住院期间韩某乙已垫付,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理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垫付的朱兰军、胡某、聂琴、陈淑瑜、薛亚妮、谭淑珍、王某燕、杨明瑞、韩某升、张远娇、聂高涛、彭兰玉、乔军、陈慧14人医疗费x.55元;原告袁某的车辆损失x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停运损失7500元,共计x.55元,由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77元,由被告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78。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刘某、王某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张陈源

审判员:章爱军

代理审判员:程静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郅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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