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死者王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柴向荣,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华县X镇××路××家属院。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第一被告郑××之岳父。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系该公司赔偿部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王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向荣、被告郑××、王某及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下午,我兄王某行至108国道x+400m处时,被被告郑××驾驶的陕E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将跌倒在地的我兄王某碾压,造成王某死亡的后果,现提起诉讼:1、依法要求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本人因王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抚慰金x.50元,三项共计x元;2、对于剩余的7246.50元精神抚慰金以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50元,由二被告予以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郑××辩称,对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的事实,我没有异议,但交警大队在和我做谈话笔录时只有一个人在场,并不是笔录上所写的两个人,所以我认为该笔录从程序上不合法。另外,对于王某的死亡,我有责任,但我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我说不清。
被告王某辩称意见与被告郑××的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只所以没有理赔,是因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我公司无法进行理赔。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2万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该项请求过高。另外,原告请求赔偿两人在处理事故中的误工费4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我公司负赔偿责任,在赔偿后,对逃逸车辆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9时,被告郑××驾驶陕E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将被其他车辆(该车逃逸)碰撞后倒在地上的原告之兄王某碾压,致其驾驶的陕EM××号长安客车侧翻于路东沟内,后原告之兄王某又被另一辆由北向南的车辆(该车逃逸)再次碾压,致王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6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两车逃逸,无法确定三车及行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作出了荔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载明:逃逸的车辆及郑××驾驶的陕E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郑××之岳父,被告郑××驾驶的陕E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止。死亡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50元。
再查明,死者王某父母双亡,共兄弟两人,本人一直未婚,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与被告郑××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郑××驾驶陕E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时,在先一辆逃逸车辆将原告之兄王某碰撞倒地后,由于当时天气较黑,其本人未对路面情况进行认真的观察,对应当预见的情况而未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误将已经倒地的王某碾压,后王某又被另一逃逸车辆再次碾压,致王某因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对此,被告郑××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请求按照交通事故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郑××应负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而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另两辆车逃逸,该公司在赔偿后,对逃逸车辆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赔偿的2万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实际,应以5000元为宜。另,原告请求赔偿两人在处理事故中的误工费45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辩称,交警部门在和其做询问笔录时只有一人在场,不符合法律程序,因该辩称意见与交警部门所做询问笔录上记载的事实不符,且其本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王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大荔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大荔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2654元,原告王某负担1327元,被告郑××负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志强
审判员王某忠
审判员王某进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上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