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被告马某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原告夏某与被告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夏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梅永忠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芳芳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