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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又名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孟一X、王XX、孟二X、孟三X、赵XX(均已被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西寨乡X村南地10余棵杨树,卖得1000余元。2010年6月19日耿某某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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