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封丘县X乡土地(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封丘县X乡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赵某甲位于封丘县X乡X村中东部路南,原告赵某甲所持村委会发的宅基地东31米,西31米,南16.4米,北16.4米,东是张某丙和张某丁,西邻是胡同,南邻是赵某洲,北临是大路。2009年元月,原告将老屋拆除准备在老宅基上翻盖新房。原告下地基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赵某甲的现实尺寸是东31米,西31米,南16.88米,北17.10米,现在争议地东边的南北住户为第一小组群众,争议地西边的南北住户为该村X组群众。争议地的南北延伸的边界均为直线。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1、以赵某乐宅基地东北角留有30.0厘米滴水为点,宅基地东南角留有50.0厘米滴水为点,赵某洲宅基地东北角现有灰角为点,三点拉一条直线,除去尹某公路,直线东为张某丁、张某丙宅基地,直线西为赵某甲的宅基地。2、定界后各户超占地上的附着物,各户应自觉清除。3、定界后三户宅基地超过河南省规定的标准使用面积,随全乡农宅统一处理。赵某甲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9目作出了封政复议(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赵某甲仍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一审认为,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是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实际情况出发为基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告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原告赵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宅基为自家老宅基,上诉人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省人民政府下发的,且通过乡X村党员大会决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歪曲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属于断章取义,不以事实为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进行判决,其维持该违法的处理决定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经乡政府、县信访局、县国土局的共同调查核实,上诉人宅基现状大于其所持有的宅基证的面积,且其所持有的宅基证系曹岗乡X村自行填发,未经县政府登记造册,属于无效证件。乡政府经实地核实调查,综合历史、现状等因素,作出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述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确,只要求撤销原判,如撤销原判则县政府复议决定应当生效;2、被上诉人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充分考虑了宅基的历史状况,并经过实地调查核实,故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持宅基证系村委会填发,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法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也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针对本案争议,被上诉人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经实地勘验丈量,认定上诉人赵某甲的宅基实际使用状况为东31.0米、西31.0米、南16.88米、北17.10米,其实际使用面积大于其所持的宅基证上所记载的面积。被上诉人经调查,确认了上诉人赵某甲宅基系老宅基,其爷爷三兄弟传下来的老宅基的边界系一条直线,各方当事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据此,被上诉人综合考虑历史与现状因素,作出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