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侯某乙、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乙、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孙某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琪,于2008年3月19日协议离婚,于2009年4月7日复婚,又于2009年6月4日协议离婚。侯某甲与被告在2009年6月4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孙某琪归侯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孙某琪独立生活;双方无财产纠纷;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就孙某琪的抚养费问题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降低其支付的抚养费,后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孙某与侯某甲自愿变更抚养权;孙某琪在2010年2月5日前由侯某甲抚养,自2010年2月6日起孙某琪由孙某自行抚养。2010年2月18日,侯某甲生育一男婴取名侯某乙。后应被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侯某甲与侯某乙是否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8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侯某甲是侯某乙的生物学父母。另查明,侯某甲因生育侯某乙支出住院费用2398.81元。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侯某乙的父亲,有义务支付侯某乙抚养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故被告的工资以其认可的1800元为准。侯某乙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按(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还需独自抚养与原告侯某甲所生育的长子孙某琪,故侯某乙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该抚养费以每月350元为宜。因侯某甲无固定工作,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侯某甲因生育侯某乙支出的住院费用2398.81元应由被告承担。侯某甲所主张的怀孕至哺乳期间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房租费以及为侯某乙办理户口时发生的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但因侯某甲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付侯某甲2000元以作为对侯某甲的帮助。侯某甲所主张的分割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归还其婚前嫁妆(衣柜、3张床、2张桌、凳子、照片、衣服、被子等)的诉讼请求已经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所确定,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重复处理。原告就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经告知未缴纳诉讼费用,部分请求也与侯某甲与孙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相冲突,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孙某每月给付侯某乙抚养费35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孙某给付侯某甲住院费用2398.81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孙某给付侯某甲2000元。四、驳回侯某甲、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侯某乙、侯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侯某甲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且需要抚养尚在哺乳期的孩子侯某乙,客观上不能工作,故要求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侯某甲在怀孕、生育侯某乙期间花去医疗费3718.82元及坐月子期间的护某、营养费等6000元也需要孙某负担。3、侯某甲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居所,生活极其困难,为了侯某乙的健康成长,要求孙某给付帮助费1万元。

孙某答辩称:侯某甲怀孕并未告知孙某,直到孩子出生侯某甲要求孙某支付抚养费时孙某才知道该情况,孙某作为学校的正式职工,不能生育二胎,侯某甲对此是明知的,侯某甲私自生育第某个孩子后果应由其一人负担,依据孙某的工资收入,原审判决抚养费数额适当,不同意增加。另孙某于2009年10月份再婚,再婚妻子也没有工作,孙某自己也没有住房,不同意给付侯某甲1万元的经济帮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孙某提供的河南科技学院的证明显示孙某2010年5月份工资是1814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以按照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孙某的月工资收入是1814元,鉴于侯某甲现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没有固定住所,且需要抚养正在哺乳期的侯某乙,并考虑到孙某需要独自抚养婚生长子的事实,本院确定孙某每月支付侯某乙抚养费为:1814×20%=363元,自2010年5月份起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侯某甲要求孙某每月按照600元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孙某作为侯某乙的父亲,理应负担侯某甲为生育侯某乙的医疗费用2398.81元,但侯某甲要求孙某负担医疗费3718.82元及坐月子期间护某等6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侯某甲与孙某的个人实际状况,原审判决孙某给付侯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侯某甲要求增加经济帮助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侯某乙的抚养费数额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孙某每月负担侯某乙抚养费363元直至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份抚养共计4719元,自2011年6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侯某乙抚养费36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