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大学文化,住(略),安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兼县安委会办公室主任,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男,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男,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大专文化,住(略),安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男,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大学文化,住(略),安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书,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女,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赵某、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赵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杨某汽车修理厂(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充某、打罐、洗车、修理)学徒工某文正在无证的情况下,违章焊接陕x油罐车后保险杠时,发生爆炸,致李某正死亡。事故发生后,县X排县安监局等部门到现场,由安监局具体负责事故的调查。被告人武某身为县安监局局长指派副局长赵某、刘某甲负责对事故的调查,同年1月27日县安监局给杨某修理厂下达了《整改指令书》:决定让杨某修理厂停业整顿一个月,待安监局验收后方可开业。事后县安监局一直未对该厂进行过安全验收。后经武某、赵某、刘某甲讨论后,于同年2月20日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决定对杨某汽车修理厂罚款x元,对杨某个人罚款1000元。同年4月12日县安监局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在意见告知书中只对杨某修理厂罚款x元的处罚,无故免了对杨某个人的1000元处罚。对该厂的罚款一直没有追缴,也没有建议将在“1.26”事故中构成刑事犯罪的该厂负责人杨某案件移交司法部门,也没有建议给工某等部门通报事故。使杨某汽车修理厂在“1.26”事故发生后,管理混乱,继续从业,导致2007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杨某汽车修理厂学徒工某亭亭、呼佳佳在无证的情况下,违章给陕x油罐车罐体内焊接隔板时发生爆炸,致郭亭亭、呼佳佳二人当场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武某、赵某、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某辩称,玩忽职守罪是没有履行自某的职责,杨某汽车修理厂的监管职责不是安监局,所以其没有对其职责玩忽职守。最后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不能成立,并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称,1、根据“谁某证、谁某、谁某批、谁某责”的原则,汽修厂的验收应由其审批部门进行,也就是交管部门,安监局只是负责安全生产工某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杨某修理厂的监管应由其行业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整改指令书》上的“安监部门”也是指汽修厂的审批部门,即交管部门。2、安监局不具备强制执行主体资格,没有强制执行权;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罚决定未经县政府批准,故对外不能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并不能解决问题,杜绝事故发生的根本在于严密的日常专项监管,而具体专项监管汽修厂的是其行业管理部门,而非安监局。3、参与1.26事故调查的单位有安监局、公安局、质某局、交通局等,安监局并非专业的侦查机关,无法决定是否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况且,1.26事故并不能单独构成犯罪。综上,验收汽修厂、执行罚款、移交司法皆非安监局和被告人的职责范围,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未验收、未执行、未移交”与之后12.15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4、被告人武某无论在日常还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工某表现都是积极认真负责的,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玩忽职守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某辩称,杨某汽车修理厂发生事故是企业内部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造成的,与安监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行政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分工某细,汽车修理行业不属于安监局监管,没有职责就不存在玩忽职守。最后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不能成立,并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该验收的未验收”不能成立。安监局下达的《整改指令书》中的“安监部门”不等同于安监局,杨某汽车修理厂的行业安全主管部门是安塞县交通局。另外,安塞县工某依法对其许可经营业务进行安全监管。2005年以后,安塞县工某在没有前置审批的前提下,继续许可杨某修理厂进行充某、打罐业务,属于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为三次事故,埋下了隐患。2、公诉机关指控“该执行的罚款不执行”不能成立。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始终没有得到县政府的批复,行政处罚无法生效,加上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严重瑕疵,故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公诉机关指控“该移交司法部门的不移交”不能成立。三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均在第一时间参与了事故调查,要求安监局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多此一举。4、公诉机关认为“导致12.15事故再次发生”不能成立。1.26事故的调查处理与12.15事故再次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5、安监局在1.26事故的调查处理工某中存在一定的工某失误,但与玩忽职守罪有着原则的界限。6、被告人赵某2006年10月9日才调入安监局工某,没有接受专门培训,没有取得安全生产执法证件,对安监工某业务不够熟悉,且汽车修理厂不在其分管工某范围,只是服从局长的临时安排,完成调查工某,故其在本案中无玩忽职守行为。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只是安监局的办公室文书,按照领导交办完成文书起草和调查记录工某,已经认真履行自某的工某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最后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不能成立,并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称,安监局不是对杨某汽车修理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故不存在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要求的“过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监局代表(略)域内的安全生产工某实施综合的监督管理,各具体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某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到本案,杨某汽车修理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就是安塞县交管站和安塞县工某。1.26事故发生后,由于安监局局长武某指派的事故调查人员副局长赵某和文书刘某甲对工某业务不熟,不清楚汽车修理厂的具体监管主体是谁,所以才出现了由安监局下发《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情况,实际上安监局这样的做法属于越权行为,但是由于最终《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没有得到县政府的批复,上述越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生效。综上,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0日20时许,位于安塞县X村的“杨某汽车修理厂”(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充某、打罐、洗车、修理)发生火灾,致修理工某海星死亡。安塞县政府指定由安塞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负责对事故进行调查,后经消防大队火灾责任认定,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结案。后“杨某汽车修理厂”迁至安塞县X村。2007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杨某汽车修理厂”学徒工某文正在没有资质某情况下,违章焊接陕x油罐车后保险杠时,发生爆炸,致李某正死亡(以下简称1.26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塞县X排县安监局、公安局、质某局等部门到现场,并指定由安监局具体负责事故的调查。被告人武某指派被告人赵某、刘某甲进行调查,同年1月27日安监局给“杨某汽车修理厂”下达了《整改指令书》:决定让杨某修理厂停业整顿一个月,待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同年2月20日安监局形成塞安监发(2007)X号《“1.26”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决定对“杨某汽车修理厂”罚款x元,对杨某个人罚款1000元。同年4月12日县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处罚的具体内容,在意见告知书中决定对“杨某汽车修理厂”罚款x元。由于《“1.26”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未得到县政府的批复,未结案,罚款亦未得到执行。2007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杨某汽车修理厂”学徒工某亭亭、呼佳佳在无资质某情况下,违章给陕x油罐车罐体内焊接隔板时发生爆炸,致郭亭亭、呼佳佳二人当场死亡(以下简称12.15事故)。安塞县政府指定安监局负责事故的调查,被告人武某再次指派被告人赵某、刘某甲进行调查。2008年1月30日,安监局形成《“12.15”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县政府予以同意批复,同日,安监局下发塞安监发(2008)X号《“12.15”爆炸事故调查处理决定》:决定对“杨某汽车修理厂”罚款x元。该处罚决定已执行x元。
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杨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武某供述笔录证明,“杨某汽车修理厂”的三次事故其都到过现场。1.26事故县X排安监局负责事故调查,其安排赵某和刘某甲进行了调查。在事发后的第二天某监局给修理厂下达了整改指令书,没有验收是因为他们发的整改指令书不准确,应该由修理厂的审批单位验收。后由刘某甲起草调查处理报告,其审核某送给县政府批复,但主管县长一直未批。4月12日他们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给杨某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罚款一直未追缴的原因是当时的主管县长说只要事故善后处理好,其他处罚可以从轻,承认罚款没有到位他们有责任。对于为什么没有移交司法部门他们不懂。12.15事故发生后,他们作出了调查处理报告,并得到县长批复,决定对杨某修理厂罚款x元,后由杨某妻子代交x元,杨某本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所以其余的罚款就没有追缴。其认为汽车修理厂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属于安监局。
2、被告人赵某供述笔录证明,其是2006年10月份调到安监局的,分管石油、天某、管道保护等工某,还有一些附属工某。参加1.26事故调查是武某长安排的,其当时就说刚来、业务不熟、不是分管范围,怕不合适,但主管的副局长不在。其只参与了调查谈话,回来给了武某长,其他事都不清楚,下达各类文书是刘某甲负责的,其也没在文书上签字。对于没有整改验收,罚款执行不到位,没有移交司法机关等问题其业务不熟,也不清楚。没有整改验收是因为杨某很长时间不在,后来经咨询,安监局作出处罚,主体不符,所以局长没有安排申请强制执行和验收。其曾给杨某打电话追缴过罚款。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笔录证明,1.26事故是武某局长安排赵某局长和其负责调查,其主要进行谈话记录,下达的文书和调查报告都是由其根据领导意见制作或起草的。《整改指令书》中的“安监部门”是指对汽车修理厂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交通部门。对于整改验收,他们在事发一个月后去过,但杨某不在,所以没法验收,后来领导没有安排他们就没去。处罚决定书有误的原因其记不清了。没有向杨某追缴罚款、没有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都是领导没有安排,其也没有就这几方面的事向领导建议过。12.15事故中,其参与的工某与前一次的一样。
4、证人杨某陈述笔录证明,“杨某修理厂”是2004年6月28日在县工某注册登记的。1.26、12.15事故发生后,安监局的人找其谈了话,处罚决定都没有给过其,安监局的人也没有向其追缴过罚款,因为三次事故都是其二爸代其处理的,是否向其二爸追缴过其不知道,其二爸现已去世。县安监局、工某、交管站都会去其汽修厂检查,安监局是安全规范方面和焊工某作证的检查;工某主要检查营业执照;交管站也是检查证照。
5、证人李某陈述笔录证明,安监局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时的程序。2005年“杨某汽车修理厂”发生火灾事故是由公安局消防大队为主调查的,安监局只是参与,处罚决定也是消防大队作出的。
6、事业单位备案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1)安监局的主要职能;2)机构名称:安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法人:武某。
7、安塞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两份证实,2004年1月30日,被告人武某被任命为安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正科);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被任命为安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8、安监局会议记录四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任安监局文书;安监局副局长马治勋、李某、赵某的分管范围。
9、塞安监发(2007)X号《安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26”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一份证实,安监局对1.26事故的原因、责任认定、处理意见及整改措施的报告。
10、《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整改指令书》、《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共三份证实,安监局向“杨某汽车修理厂”下发的整改指令“限修理厂立即停业整改,期限为1个月,待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在《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做出对“杨某汽车修理厂”处2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无处罚内容。
1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调查询问笔录五份证实,1.26事故后,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分别同李某刚、康某、张海东、杨某、李某5人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
12、安监局向县政府报送的《“12.15”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供)、塞安监发(2008)X号《安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2.15”爆炸事故调查处理决定》共两份证实,经县政府批复,安监局对12.15爆炸事故作出了处理决定。
13、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08)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共两份证实,“杨某汽车修理厂”引发火灾一次,油罐爆炸两次,致四人死亡,故杨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4、“杨某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杨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共三份证实,“杨某汽车修理厂”的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汽车修理,充某,打罐,洗车,修理。杨某的特种作业操作类别: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项目:气焊、电焊。
15、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登记表、情况反映、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便函共三份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16、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证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10月1日取得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证。
1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五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县安监局代表县X区域内安全生产工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某,对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直接监管职责,而“杨某汽车修理厂”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是安塞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故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武某、赵某、刘某甲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过失。在客观方面,根据《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1.26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赵某、刘某甲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虽然存在工某失误,但已基本履行其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且三被告人对1.26事故的处理与12.15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三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县质某局、县工某、县交管站工某人员的证人证言及县质某局、县工某的书面证明,由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无罪;
被告人赵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武某、赵某、刘某甲玩忽职守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某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某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某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某、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某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某、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某。
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某。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某,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X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某,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特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某,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某,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