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1974年(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4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1985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安置房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略)某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新村建设拆旧购新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关于购新面积及价格中约定:按实施方案规定,对购新面积核定后,乙方(王某乙)可以购买新房建筑面积总计:171.11平方米。具体面积为:1.按认定的旧房面积95.55平方米,折旧调新;2.增加人均10平方米或户均20平方米购买新面积30平方米;3.经审核、批准再增加人均购买10平方米新房面积30平方米;4.因公摊面积提高而增加10%购买新房面积15.56平方米。2009年5月,被告刘某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购买原告夫妻的新房面积,原告多次明确告知被告刘某,不会对外转让新房面积。2009年6月7日,被告刘某与王某乙在隐瞒原告前提下,私下签订某村拆迁安置房平方转让协议,将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面积95平方米转让予被告刘某,被告王某乙收取部分购房款后私自处分,并一直隐瞒新房面积已被转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新房建筑面积171.11平方米为原告夫妻及女儿三人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和被告签订面积转让协议,将房屋转让他人,显然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所以新房面积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处分共同共有物时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两被告签订的新房平方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于2010年9月得知新房面积中的95平方米已被被告王某乙擅自转让给被告刘某后,多次找到被告刘某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返还被告刘某支付的转让款,然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某村拆迁安置房平方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可安置面积调剂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刘某将受让的新房面积返还。
被告刘某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同意转让安置的新房面积不属实。某村拆迁安置时,有多户拆迁户均有转让安置房面积的意向,当时的转让均价为7500元左右每平方米,被告刘某曾和其他人也协商过购买一事,但因和王某乙夫妻协商在前,且两人均表示接受被告刘某提出的价格,双方才达成转让协议。第二,被告王某乙有权对安置房面积转让进行处分,并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被告刘某与王某乙夫妻协商时,原告并未表示拒绝,且二人夫妻关系正常,《新村建设拆旧购新协议》中的户主为被告王某乙,并未出现原告的名字,被告刘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乙对安置房的面积有处分权。且经了解,拆迁房系王某乙婚前财产,王某乙完全有权处分上述协议中确认的旧房面积95.55平方米。第三,即使被告王某乙无权处分,被告刘某作为买受人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在某管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可安置面积调剂协议》,可视为受让人取得的不动产已经登记,故被告刘某属善意第三人,不应认定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只能向被告王某乙请求补偿。如果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刘某同意归还安置房面积,但应按目前的市场价格赔偿被告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确实没有告知原告,合同无效,被告王某乙对此有过错,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
2.《新村建设拆旧购新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与某管委会签订协议,确定被拆迁的旧房面积为95.55平方米,另按人均或户均增加了购买新房面积共60平方米;
3.《某村拆迁安置房平方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确认转让的安置房95平方米不仅包括旧房面积,还包括按人均或户均增加部分的面积。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村建设拆旧购新协议》、《可安置面积调剂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协议时的安置房均价为7500元每平方米,被告刘某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3及被告刘某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王某乙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不存在瑕疵,被告王某乙亦认可收到过被告刘某支付的款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2月28日,被告王某乙与某管委会签订《新村建设拆旧购新协议》,约定:坐落于某村的旧房总建筑面积为95.55平方米;乙方(王某乙)可购买的新房建筑面积总计171.11平方米,按认定的旧房建筑面积95.55平方米,拆旧调新均价为630元/平方米,增加人均10平方米或户均20平方米购买新房面积30平方米均价为1800元/平方米,经审核、批准再增加人均购买新房面积30平方米均价为2800元/平方米,因公摊面积提高而增加10%购买新房面积15.56平方米均价为630元/平方米。2009年6月7日,两被告签订《某村拆迁安置房平方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王某乙)愿将某村拆迁安置房95平方面积转让给乙方(刘某),转让价格7500元/平方米,总价
x元;乙方在约定时间60天内用现金一次性付清。该协议附件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95平方米包括33×1800元=x元,33×2800元=x元,33×630元=x元,共计x元,在新房交付时由乙方付给某管委会;此款从乙方应付总房价中扣除,尚余x元,由乙方在约定时间付给甲方。同日,两被告在(略)某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见证下签订《可安置面积调剂协议》,约定:甲方(王某乙)自愿将可安置新房面积共计95平方米划出给乙方(刘某),乙方将甲方划入的可安置新房面积必须与原可安置面积一并安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已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乙享有的拆迁房原系其父母所有,其父母均于2006年10月过世。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某村拆迁安置房平方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原拆迁房系被告王某乙父母的遗产,遗产继承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协议对安置房的可安置面积按人均或户均进行扩户,但扩户部分的面积来源应以原物权基础即被拆迁房屋确定,故并不影响其房屋的权属性质。原告诉称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系在隐瞒原告的前提下私下签订的协议,但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夫妻关系正常,被告刘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乙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刘某亦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不应以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买受人,故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62.5元,财产保全费4083元,共计9545.5元,由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代书记员楼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