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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女。

被告谢A,女。

被告谢B,男。

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诉被告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谢A、谢B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仅与张A发生清包关系,结算工程款。三被告家属谢C由张A雇佣,原告没有招聘谢C,谢C不受原告管理和指派,原告未支付谢C工资,原告与谢C没有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谢C无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谢A、谢B辩称,谢C系原告公司招用的职工,谢C于2009年10月10日在工地工作突发疾病死亡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C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系被告张某丈夫,被告谢A、谢B父亲。2009年10月10日,在原告承包的本市宝山区X路某小区外墙栏杆工程电焊作业时,谢C自感不适,稍事休息后,被他人送进医院救治无效,当天死亡。之前,该工程由原告承包后将部分业务分包给案外人张A,张A招用谢C至该工地工作。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谢C与原告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间具有劳动关系。2010年1月4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谢C与原告自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0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之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告张某、谢A、谢B补偿款人民币x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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