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钱俊伟,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克锋、钱俊伟,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王某某与其夫马付喜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准备跳入北京市天安门前的金水河时,被执勤武警发现及时制止。经盘问,原告自称是上访的,想通过到天安门引起上级部门注意。2009年10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原告行政拘留8日。
原判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对有工作单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予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有原告及其丈夫以及相关政府文件印证,被告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称其并非上访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王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社会秩序,无依据,理由不成立;三、被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对上诉人劳动教养一年错误;四、原审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中原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赴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准备跳天安门前的金水河而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治安处罚后,再次携带上访材料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构成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世军
审判员侯峗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麒